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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206号

伍继杰与徐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9-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继杰;徐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06号

原告:伍继杰,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徐治国,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伍继杰与被告徐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治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4.5元、误工费1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陪护费3520元等共计303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14时15分许,徐治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东北菜馆对开路段与由伍继杰驾驶的桂J/56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伍继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徐治国承担全部责任,伍继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复查、石膏外固定6-8周、加强营养等。其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休息多次,时间从2018年10月30日到2018年12月17日共49天。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9234.5 9234.5 按医疗病案及票据 住院伙食费 2200 2200 住院22天,100元/天 营养费 660 200 有医嘱建议,无票据 护理费 3520 3300 住院22天,150元/天 误工费 14751 13440.56 住院及医嘱休息共85天,按原告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即2018年6-8月;另外,原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工伤休假)平均收入4743.73元/月计算 交通费 390 390 酌定 合计 28765.06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28565.06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继杰交通事故赔偿款2876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57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