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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82行初39号

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582行初39号原告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召马村。组织机构代码71837710-6。负责人马巧风,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香,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市委党校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7540038147。法定代表人郄建国,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田,男,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高俊亮,男,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吕秋香,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田、高俊亮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0日,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位于桥××××村,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合法厂房及土地,取得了邢市字第XXX、XXX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9日,被告组织南大郭镇城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南召马村村委会领导和拆迁人员,在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下,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厂房内财产因强拆受到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邢市字第XXX、XXX房屋所有权证)、毁坏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提交证据如下:1、1999年9月14日《邢台市桥西预制构件股份合作公司惠民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2、邢市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事实补充说明;5、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6、厂房强制拆除前、后及强拆现场照片;7、厂房强拆现场视频;8、行政复议答复书;9、强拆造成部分财产损失的清单(评估结果清单)惠民预制构件厂审核评估表。

被告辩称,被拆除的房屋权属不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90年7月1日南召马村委会与李仁本签订的承包经营惠民预制厂协议书,邢台市桥西惠民预制构件厂是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李仁本对该企业只有承包权,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南召马村委会。南召马村委会现已就与原告的拆除补偿起诉于邢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中。我方同意在南召马村委会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后,给予原告补偿。被拆除的房屋已经邢台市财政局行审中心行审,拆除完毕后进行补偿。因为南召马村委会与原告在被拆房屋权属方面发生争议,造成补偿费用无法发放。提交证据如下:南召马村委会与李仁本签订承包经营惠民预制厂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9日,被告组织南大郭镇城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南召马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和拆迁人员,拆除了原告的房屋(邢市字第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原告提出的辩论意见是,被告拆除其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拆除现场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经查,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拆房屋权属不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邢市字第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信

人民陪审员  杨 召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