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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5091号

农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7民初5091号 起诉人:农彪,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天等县。 2019年3月18日,本院收到农彪提交的起诉状。农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月增偿还农彪欠款444500元;2、诉讼费用由彭月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彭月增因资金紧张向农彪借款507900元用于周转,经双方共同确认,已归还63400元,剩余444500元未归还。2019年1月24日,彭月增向农彪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条签订后,彭月增未按照约定偿还农彪借款,违反了约定,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彪与彭月增因借款合同引发纠纷,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和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农彪诉请返还借款本金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彭月增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则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农彪的住所地广西天等县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农彪提供的“广西全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利苑2018年8月收费通知单”拟证明彭月增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经本院一次性书面补正告知书告知补正后,农彪逾期不补正,对农彪主张彭月增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农彪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农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家良

书 记 员  黄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