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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778号

刘炳秀与吴桂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刘炳秀;吴桂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秀,男,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良,男,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斌,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炳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刘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侵占的长53米、宽约90公分房基补差地返还给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2年春村民小组分地时,我与被告在本村民组西洼子分别分得一块房基补差地,我分得1.32亩,被告分得0.78亩。2017年春被告私自将边界石移动约90公分。原告找被告理论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1992年春其在西洼子分得1.32亩土地,被告私自移动界石的事实,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帐。故对原告在西洼子分得的土地的亩数及边界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刘炳秀的起诉。诉讼费免收。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炳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炳秀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的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移动了界石、侵占了上诉人土地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吴桂良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土地承包合同、现场勘验图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移动了界石,侵占了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移动界石,并未侵占上诉人土地。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土地,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