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9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世春樊某,甘肃省古浪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现住玉门市,现住玉门市,现住玉门市。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世春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世春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樊世春樊某受邀到玉门市新市区农垦局官庄到玉门市××区子居民张登辉张某1家中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樊世春樊某与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因曾经打架一事发生口角,樊世春樊某持酒席桌上白酒瓶砸到贺某贺某贺某面部,致使贺某贺某贺某鼻骨骨折。2019年10月11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樊世春樊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贺某贺某与被告人樊世春樊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樊世春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被告人樊世春樊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殴打被害人的地点;3.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樊世春樊某致伤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张云张某2、张登辉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被殴打的经过及案发原因;6.被告人樊世春樊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致伤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的经过;7.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照片、户口本复印件、从业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贺某贺某贺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樊世春樊某自愿认罪认罚。指控犯罪的上述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樊世春樊某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世春樊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樊世春樊某已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世春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向军
人民陪审员 董顺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冉 祥
书 记 员 王雪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