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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初3596号

陈善领与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路红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善领;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路红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3596号

原告:陈善领,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私营业主,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辛越,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王村村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路红吉,职务:总经理。

被告:路红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长治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善领诉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路红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辛越,被告吉华公司及路红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善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止;2、被告路红吉对被告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吉华公司现有的设备设施等企业全部资产以及对被告路红吉在吉华公司的投资股权予以拍卖、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善领与被告路红吉系朋友关系。2015年,因被告吉华公司生产经营项目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2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还需资金周转,双方遂对2015年的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清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有10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双方遂在2016年2月6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18%。借款到期后,双方如无争议,则借款合同自动延期。同时,被告吉华公司同意以其现有的设备设施等企业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无偿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路红吉自愿将其在企业的股权为原告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并约定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另,被告路红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与被告吉华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吉华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路红吉即本合同的担保人。协议签署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吉华公司、路红吉共同答辩称,本案应审查原告借款来源,以确定本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涉及的抵押资产无效,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应该在有关部门登记,且双方也约定要进行抵押登记,但是并未实际完成抵押登记,故设定的抵押无效;路红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是在借款履行期满6个月作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最长不能超过两年,本案中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2年,故路红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股权质押无效,原被告合同约定中约定对股权质押进行登记,但本案中的股权质押没有登记,也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综上,被告认为应当审查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路红吉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公司现有的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及路红吉的投资股权不享有拍卖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路红吉转账400万元网银回单四支、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吉华公司转账130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2月6日被告吉华公司、路红吉向原告出具的1000万元收据一支、2019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EMS向二被告寄送还款通知函一份、2019年10月19日被告签收还款通知函的物流截图、被告吉华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吉华公司、路红吉提交的支付利息记账凭证、判决书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路红吉系被告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善领与被告路红吉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吉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急需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红吉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路红吉账户转款共计4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吉华公司账户转款13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转让车辆形成欠款200万元,其向被告提供钢材形成欠款470万元,故借款数额共计120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仍需资金周转,双方遂对2015年的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吉华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数额为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吉华公司、路红吉遂于2016年2月6日针对前述债务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华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借款合同自动延期。被告吉华公司以现有设备设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路红吉为借款保证人,与吉华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路红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一支。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还款通知函,限被告于通知函送达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签收该还款通知函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举证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被告吉华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吉华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其举证有5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并于庭审中陈述其余470万元是其向被告吉华公司提供钢材的货款,被告亦当庭认可双方经清算后确认的债务数额为1000万元,且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故双方经清算后达成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经清算后的数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吉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红吉是否与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华公司、路红吉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路红吉为借款保证人,与吉华公司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被告路红吉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路红吉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借款合同自动延期。该约定属于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保证人路红吉明知借款合同延期的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吉华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函十五日后起算,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路红吉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路红吉应就本案借款本息与被告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吉华公司以现有设备设施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设立登记,亦未就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予以明确,应视为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权,因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未有效设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善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路红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善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92元,由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路红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张浩源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