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8民初393号
原告:李江鹏,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洛宁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海章,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张文娣,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江鹏与被告雷海章、张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海章、张文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雷海章以生活紧张为由,在其朋友杜朋辉的陪同下,于2014年5月26日从我家取走现金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时,被告雷海章避而不见,被告张文娣拒绝还款,导致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雷海章从原告李江鹏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江鹏伍万圆整(50000)雷海章2014.5.26”。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海章借原告李江鹏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娣还款,本案借条中被告张文娣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张文娣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海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江鹏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海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