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5执71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102031。
法定代表人:金贤。
被执行人:朱彭来,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已死亡。
被执行人:余惠娣,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应利福,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陈优萍,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朱彭来、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偿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98382.96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9835.71、罚息82402.04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775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罚息的计算基数为298382.96元、复息的计算基数为9835.7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160元,财产保全费2481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5769.0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了以下情况并采取了以下措施: 1、截止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人余惠娣银行存款余额701.05元,被执行人应利福银行存款余额1805.23元,被执行人陈优萍银行存款余额26.95元。上述银行存款余额较少,暂不宜冻结/扣划。 2、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陈优萍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余惠娣名下有房产,但属于农村宅基地,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应利福名下位于江北区××室的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本案待分配。 4、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名下无股权、有价证券、社保、公积金等登记信息。 5、于2018年4月27日传唤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现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在东方专栏网站发布了悬赏执行公告。 6、鉴于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作出各罚款5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截止2019年3月30日,本案未执行到执行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余惠娣、应利福、陈优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205执7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玉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李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