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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25刑初19号

周某、赵某1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人,无业,住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2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月7日其因病神池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被告人赵某1,男,1968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人,无业,住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2005年6月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6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男,1967年4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人,无业,住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男,1963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人,无业,住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某2,男,1973年1月1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住宁武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监视居住。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祁三白、赵某2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8)晋09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和赵某1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晋09刑终4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宁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兰、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赵某1、赵某2、胡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六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5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赵某2、郭某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被告人胡某、郭某、赵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

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担任宁武县春景洼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1,让赵某1找人帮忙砍伐木材,准备在宁武县城建三间小房子,并告诉赵某1其所需木材长3.6M以上,小头不低于10CM。次日,赵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赵某2砍伐木材,二人同意。当日,赵某1、胡某、赵某2各自携带斧子、锯子、绳子步行进入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梨贯沟集体林地,三人一起砍伐林木并打制成长4M、粗8CM的椽材48件,将制作好的椽材散放在林地里,下午4时许该三人步行回家。2017年6月1日早晨,被告人赵某1电话联系好被告人胡某、赵某2、郭某、祁三白(死亡)砍伐木材。当日,五人携带斧子、锯子、绳子先后来到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梨贯沟集体林地一起砍伐林木制作成长4M、粗6-10CM的椽材,并从林地内捡拾木材17件,后五人合力将所有木材堆放在路边后,五人又到附近林地内合伙砍伐树木制作椽材,并将此次制作好的木材用肩扛、绳拉等方式堆放到山底,18时许五被告人各自回家。当日23时许,赵某1电话告知周某木材已弄好存放在卧虎湾梨贯沟,周某让赵某1帮忙联系江存财(已被行政处罚)运输木材。赵某1电话联系江存财拉运木材。6月2日凌晨1时许,周某驾车来到赵某1家,赵某1电话通知胡某、赵某2、郭某和祁三白去装木材,后赵某1驾驶江存财所有的面包车载胡某、赵某2、郭某、祁三白与周某驾驶的车相随来到堆放木材的地方,几人合力将木材装运到江存财驾驶的黄色无牌货车上,后赵某1指引江存财驾驶货车到堆放木材的山底,正在往车上装运木材时被民警查获。经检尺,周某、赵某1等人在春景洼村集体林地梨贯沟集体林地共盗伐142株华北落叶松和2株云杉,制成木材181件,计木材材积6.3774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9.1106立方米(在梨贯沟集体林地拾捡落叶松木材17件,计木材材积0.966立方米)。其中赵某1、赵某2、胡某2017年5月31日盗伐木材48件,计木材材积1.5485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2.2121立方米;赵某1、赵某2、胡某、郭某、祁三白2017年6月1日盗伐木材133件,计木材材积4.8289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6.8984立方米。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说明,周某指认涉案现场、涉案木材笔录,江存财指认装车现场、涉案木材笔录,赵某1指认装车现场、涉案工具、车辆、木材笔录,胡某指认涉案木材、工具、车辆、装车现场、盗伐现场笔录,郭某指认装车现场、涉案工具、车辆、木材笔录,赵某2指认装车现场、涉案工具、车辆、木材、盗伐现场笔录,祁三白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晋森公(管刑)扣字(2017)1、2、3、4、5、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木材检尺单,宁武县林业局各树种出材率表,关于周某、赵某1等人盗伐林木案有关事项的鉴定结论报告2份,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位置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大石洞林场出具的木材移交收据,宁武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宁武县涔山乡春景洼村梨贯沟林地未办理过林木采伐手续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询问江存财笔录,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供述。上述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5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郭某、赵某2受雇于周某、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郭某、赵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1、胡某、郭某、赵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2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绳子三根、斧子二把、锯子二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赫 东

审判员 赵宇平

审判员 贾爱英 

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