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72民初1534号
原告:方振彬,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殿银,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第三人:鲍安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军,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振彬与被告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王楠,被告方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鲍安俊以原、被告双方系近亲属关系,串谋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妄图虚增债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其对被告方殿银的债权实现为由,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彬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方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鲍安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殿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方振彬的劳务报酬264000元;2、确认原告方振彬就上述债权对“海源伟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由被告方殿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告方振彬与被告方殿银签订《船员劳务合同》,聘请原告方振彬到“海源伟雷”轮担任大管轮,约定月工资12000元。被告方殿银每月向原告方振彬支付部分生活费,至该轮被扣押之日,仅支付54000元,尚欠原告方振彬劳务报酬264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方振彬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殿银辩称,对原告方振彬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涉案船舶为新购而来,没有固定货源,加之市场行情低迷,平时仅向原告方振彬发放少许生活费。双方口头约定拖欠的劳务报酬待市场行情上扬后补发并计算利息,但直至该轮被扣押,尚未支付拖欠的两年劳务报酬。第三人鲍安俊述称,被告方殿银所属的涉案“海源伟雷”轮已经法院司法拍卖,第三人鲍安俊已登记的债权将从该轮拍卖款中得到受偿,但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双方通过捏造事实、虚增债权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妄图参与涉案船舶拍卖款分配。如其非法债权得到受偿,势必侵害第三人鲍安俊之合法权益,进而导致其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完全清偿。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鲍安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鲍安俊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方振彬对第三人鲍安俊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不影响第三人鲍安俊享有某种权利或承担某项义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鲍安俊与被告方殿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所称的合法债权能否得到受偿应由法院执行程序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有无恶意串通、虚增债权,也应由法院裁判确定,第三人鲍安俊不应以其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受偿为由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鲍安俊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浪费了司法资源,应予驳回其申请。被告方殿银表示支持原告方振彬上述意见,并与原告方振彬共同向法院出具了保证案件真实的承诺书。原告方振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员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被告方殿银出具的欠薪证明,证明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被告方殿银共计拖欠原告方振彬劳务报酬264000元。3、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方振彬曾在多艘船舶上服务,并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在涉案船舶上担任大管轮。被告方殿银对原告方振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鲍安俊未对原告方振彬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异议,但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可能为诉讼制作,欠薪情况系被告方殿银单方陈述,双方是否存在欠薪以及欠薪多少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殿银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鲍安俊为支持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鲍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余耀光(安徽舟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方振军【与本案一并起诉被告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2018)鄂72民初1531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已经撤诉】早已于2015年入职安徽舟洋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诉称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涉案船舶上服务为虚假陈述。2、(2017)鄂7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殿银自认与杨大芳【与本案一并起诉被告方殿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2018)鄂72民初1535号案件当事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银行借款经营船舶,故两人系夫妻共同经营船舶关系,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3、被告方殿银与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海源伟雷”轮已经光租给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租期为2015年至2020年,该期间内,涉案船舶并非由被告方殿银经营,也不可能由其对外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方振彬拒绝对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殿银对第三人鲍安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其与杨大芳系夫妻关系,与方振军系父子关系,与曹明露、方振楠、方振彬系近亲属关系。但以上五人都具有船员适任证书,在涉案船舶上提供了劳务,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不能因与被告方殿银存有近亲属关系就免费提供劳务。此外,为了将涉案船舶挂靠在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方殿银才与该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但涉案船舶一直由被告方殿银实际经营,并由其在船担任船长,其他在船船员的服务簿也由其进行批注,可佐证以上事实。被告方殿银对原告方振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被告方殿银对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证明,且确认上述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振彬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约定的工资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其提交的证据3可以印证原告方振彬在涉案船舶提供劳务及相应的期限,但证据2实质是被告方殿银对拖欠原告方振彬劳务报酬金额的单方称述,其未提交每月支付劳务报酬情况的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已发、欠发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原、被告之间系近亲属关系,相互串通虚增债权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方振彬主张被告方殿银拖欠其两年劳务报酬,明显违背常理,与通常情况下船东欠付3-6个月工资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在法院对此产生合理怀疑时,向当事人释明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佐证,仅凭被告方殿银单方陈述其拖欠原告方振彬劳务报酬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1是为证明(2018)鄂72民初1531号案件当事人方振军曾在诉讼中捏造事实,但方振军已向本院撤诉,实际未侵害第三人鲍安俊合法权益。结合其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鲍安俊实际是为证明涉案五名船员与被告方殿银均系近亲属关系,相互串通、虚增债权的可能性很大。但原告方振彬在船服务系事实,法律并不禁止近亲属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振彬作为具备船员适任证书的个人,在向被告方殿银提供劳务后,有权向其主张报酬。即便方振军曾向本院作虚假陈述,但其已经撤诉,与本案原告方振彬无关,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方振彬在本案中亦捏造了事实。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案外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殿银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并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不能证明该公司系实际经营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振彬提交的证据3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被告方殿银为船长,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由被告方殿银实际经营,且被告方殿银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即便其未经营船舶,只要与原告方振彬订立了船员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方振彬也可向其主张劳务报酬。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建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振彬在船提供劳务及月工资标准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但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近亲属关系、被告方殿银配合原告方振彬虚增债权的可能性、原告方振彬提交证据的孤立性、第三人鲍安俊提交证据具备一定参考价值等因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规则,本院对被告方殿银单方陈述拖欠原告方振彬劳务报酬的金额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原告方振彬和被告方殿银签订了《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方殿银雇佣原告方振彬到“海源伟雷”轮工作,任大管轮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方殿银向原告方振彬出具欠条证明一份,确认已付原告方振彬2015年6月21日至当日工资共计54000元,尚欠264000元。另查明,涉案船舶“海源伟雷”轮为内河船舶,该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殿银,光船承租人登记为阜阳市海源航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鲍安俊因与被告方殿银发生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应其申请于2017年8月26日扣押该轮。后因被告方殿银未履行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该轮,所得款项尚未进行债权分配,包括本案原告方振彬在内的上述五名船员及第三人鲍安俊均进行了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方振彬与被告方殿银之间虽为近亲属关系,但法律未禁止近亲属之间订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第三人鲍安俊认为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不能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振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方殿银所属的“海源伟雷”轮上提供了劳务,有权向雇佣其上船服务的被告方殿银主张应得的劳务报酬,被告方殿银未完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振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殿银所欠劳务报酬的金额,其主张被告方殿银拖欠报酬的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明显与通常行情下船东欠付3至6个月劳务报酬的交易习惯不符,即便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可能容忍适当延长拖欠的时间,但也应符合“劳务报酬一年一结清”的基本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方振彬主张的被告方殿银拖欠其两年劳务报酬不予确认。再者,当前环境下,内河船舶经司法拍卖后,被执行人与船员串通虚增债权,从拍卖款中得到非法受偿的情况越演越烈,此类不法行为实际上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予以负面评价。本案被告方殿银单方确认拖欠原告方振彬两年劳务报酬264000元不合常理,法院也无法对此事实予以查清,作为被告方殿银债权人的第三人鲍安俊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原、被告可能进行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且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监督原、被告双方串谋虚增债权的行为,该行为表现为被告方殿银不积极抗辩减少债务或配合原告方振彬虚增债权,进而会直接影响包括第三人鲍安俊在内的被告方殿银的其他债权人从涉案船舶拍卖款中受偿,也即本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鲍安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予。尽管第三人鲍安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捏造事实、虚增债权的行为,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应对当事人单方自认进行严格审查,被告方殿银自认拖欠原告方振彬两年劳务报酬达2640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保护原告方振彬主张的一年劳务报酬144000元。涉案“海源伟雷”号轮为内河船舶,原告方振彬主张其劳务报酬债权对该轮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振彬劳务报酬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殿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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