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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特119号

刘云玲、李碧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刘云玲;李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特119号

申请人:刘云玲,女,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

申请人:李碧云,女,汉族,1930年7月4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刘建云,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刘云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碧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云玲称,被申请人与其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已经88岁高龄,性格变异,情感严重变异,患有重度痴呆,器质性精神障碍、认知障碍、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并依法进行精神健康状况司法鉴定。李碧云答辩称,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精神正常,生活完全自理。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其申请应被驳回。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出于对母亲的关心爱护,而是想侵吞母亲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云玲与被申请人李碧云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李碧云的配偶已病故,被申请人共育六子女,大儿子已经去世,其余五子女分别为刘华玲、刘昆玲、刘铜玲、刘建云、刘云玲。2018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五子女申请对李碧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传唤李碧云本人到法院做笔录,李碧云本人到庭,并对法庭询问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回答,并同意进行鉴定,不同意刘云玲做其监护人。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碧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发“退件函”,载明:“经我中心工作人员与被鉴定人家属联系,被鉴定人家属告知我中心无法将被鉴定人带至我中心进行检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我中心对该案作退案处理”。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刘云玲申请认定李碧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碧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发函不受理。2016年5月5日,再次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碧云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件函》,以送检资料系双方分别提交,且内容相互对立,无法使用,故终止鉴定。该案以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申请人刘云玲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申请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本案中,本院依法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委托被退回,未对被申请人李碧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门的鉴定,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无法证实李碧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云玲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彦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