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1573号
原告:乔水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领,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栓林,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乔巧红,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乔水旺与被告马栓林、乔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栓林、乔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并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债务。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栓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乔巧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马栓林向乔水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水旺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本人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利息2分。马栓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乔水旺主张借款以现金形式借出。另查明,马栓林、乔巧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马栓林、乔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乔水旺主张马栓林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乔水旺要求马栓林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乔水旺、马栓林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2分,折合为年利率24%。乔水旺请求马栓林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马栓林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乔水旺借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乔水旺主张上述借款为马栓林、乔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条中仅有借款人马栓林签名,乔水旺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基于马栓林、乔巧红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马栓林、乔巧红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故乔水旺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本院对乔水旺主张乔巧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栓林应返还原告乔水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水旺要求被告乔巧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马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