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 (2020)辽0202民初2062号 立案时间 2019-3-30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
负责人:刘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豪,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欣媛,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秀梅,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豪、被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王秀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362.15元,及截至2020年3月4日的利息5847.18元、罚息2905.34元、复利394.25元;2.请求被告王秀梅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提出无力一次性偿还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2017第RL20170714003818号】 借款人 王秀梅 签订时间 2017/7/14 贷款金额 30万元 贷款用途 个人经营 贷款期限 36个月 贷款利率(月) 1.53%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利率 合同利率上浮50% 复利利率 合同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等额还款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30万元 实际贷款期限 自2017/7/15至2020/7/15 借款人逾期还款日期 2019年10月15日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00162.15元(2020/4/28)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两者之和过高,本院对该部分酌情予以调整,支持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秀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0162.15元以及截至2020年4月28日利息7286.41元、罚息5372.1元、复利817.53元; 二、被告王秀梅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标准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 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王秀梅应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0元,由被告王秀梅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长 程 鑫
人民陪审员 毕桂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Ο二Ο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