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京73行初11957号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法定代理人刘立斌,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91273号关于第25149180号“XINGF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8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5149180号“XINGF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整体含义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其第269581号“興發牌XINGFA”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
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25149180。3.申请日期:2017年7月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50):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动开门器;电动开窗器;电动关窗器;液压开窗器;液压关窗器;气动开窗器;气动关窗器。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晋江市星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注册号:15164970。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8;0743;0750):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电动螺丝刀;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万向节;汽车发动机凸轮轴;车辆轴承。
三、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在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XINGFA”,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星发XINGF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开门器;气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电动开门器;电动开窗器;电动关窗器;液压关窗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凸轮轴”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原告所有的第269581号“興發牌XINGFA”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第269581号“興發牌XINGFA”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第269581号“興發牌XINGF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興發牌XINGFA”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未提交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的证据,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林子斌
书 记 员 陈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