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申2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敦山,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桂玲,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忠,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邱敦山、彭桂玲因与被申请人马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1民终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邱敦山、彭桂玲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成忠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中的王合宾与邱敦山的债权不存在,王合宾原审提交证明是邱敦山在日照银行贷款由王合宾给予代还的事实。邱敦山是否在日照银行贷款是本案的前提。如果邱敦山在2009年在日照银行有贷款的事实且王合宾给予代还,马成忠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邱敦山、彭桂玲提交了在人民银行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不显示邱敦山、彭桂玲与日照银行发生过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是邱敦山、彭桂玲在银行从事业务的体现,具有银行系统的权威性。但是马成忠不认可该信用报告,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审查是没有依据的,故该判决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彭桂玲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彭桂玲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敦山再审主张涉案债务系日照东港恒力弹簧有限公司所欠,其与王合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邱敦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马成忠与邱敦山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以及王合宾与马成忠、邱敦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认定马成忠与邱敦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邱敦山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彭桂玲虽已与邱敦山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邱敦山、彭桂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桂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彭桂玲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邱敦山、彭桂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邱敦山、彭桂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