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405号
原告:陈庚生,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生财,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胜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庚生诉被告王生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被告王生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顾胜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92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50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20时28分驾驶湘MHA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湾井镇下灌村出发由南往北向宁远县冷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宁远县冷九公路8KM+379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驾驶并停止在道路上的湘NJ**-31363三轮拖拉机相撞而造成原告受伤,湘MHA8**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药费48439.8元。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被告所驾驶的NJ12-31363三轮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生财辩称,1、原告酒后驾驶是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不顾法律规定,不顾他人及自己的生命安全,依然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被告保留对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赔偿金额过高;4、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5、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以住院的天数为准;6、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有酒后驾驶的重大过错责任,所以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费过高。7、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为准;8、原告提出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9、营养费:没有医嘱。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公正判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药费进行评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证人柏太清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当庭认可饮了酒;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可驾驶车辆前饮了酒,但驾驶车辆时是否饮酒、醉酒,根据宁远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庚生不属于饮酒或醉酒后驾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20时28分,原告驾驶湘MHA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湾井镇下灌村出发由南往北向宁远县冷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宁远县冷九公路8KM+379M处(宁远县湾井镇四公塘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驾驶并停止在道路上的湘NJ**-31363三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湘MHA8**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48439.8元,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被告所驾驶的NJ12-31363三轮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庚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陈庚生医药费6000元。根据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庚生不属于饮酒或醉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生财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48439.8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4、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即误工费38944元/年÷365天/年×90天=9602.6元;5、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日,即护理费38944元/年÷365天/年×60天=6401.8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营养费本院确定为800元为宜;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8、司法鉴定费2200元;9、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10、伤残赔偿金12936元/年×20年×10%=258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716.2元。被告王生财驾驶的湘NJ**-31363三轮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因此,本院确认:
一、由被告王生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庚生经济损失4357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庚生修理费300元。
二、原告未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其余损失48839.8元,由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14651.94元(48839.8元×30%=14651.9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陈庚生医药费6000元,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生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庚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28.34元(包含已支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由被告王生财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奉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钱小丽 代理
书记员 蒋石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