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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02民初6739号

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与隗义龙、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隗义龙;高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02民初6739号原告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裕丰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6512641X6。法定代表人袁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陈杭州,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义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高立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隗义龙、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杭州、被告高立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隗义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隗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隗义龙向李东方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高立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李东方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驻马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隗义龙未作答辩。

被告高立峰辩称,原告公司系李东方、袁凤英及其妻子熊景妮共同成立,200万中有70万元系通过其转的。借款里有其的款项,让其承担还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袁凤英、李东方、熊景妮(高立峰的妻子)系原告亿鑫公司的股东。因被告隗义龙需要资金,通过高三学找到高立峰,又通过高立峰介绍,向亿鑫公司提出借款。亿鑫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熊景妮账户向隗义龙转款5万元、2011年8月22日,李东方让熊景妮向隗义龙转款70万元、2011年8月22日通过林丽(亿鑫公司会计)账户向隗义龙转款80万元、2011年8月23日通过林丽(亿鑫公司会计)账户向隗义龙转款20万元,上述共计转账给被告隗义龙175万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隗义龙向李东方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东方现金贰佰万元整定于2011.9.22号归还。借款用途说明:如2011.9.22日不能归还,超期壹天承担20%违约金。当日被告高立峰出具《担保书》一份:我自愿为隗义龙借李东方贰佰万元提供担保,如隗义龙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偿还本金贰佰万元及20%违约金。因隗义龙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追要,2017年5月11日,被告高立峰出具《承诺书》一份:2011年8月20号隗义龙借驻马店市亿鑫投资公司款提供担保,因隗义龙至今未还,我愿为隗义龙续担保。如隗义龙不还该笔借款,我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6月6日,李东方作为甲方(转让人)、原告亿鑫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对隗义龙的债权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隗义龙主张债权等内容。2018年6月7日,李东方在驻马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隗义龙:2011年8月22日,你向我借款200万元。现我将该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有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向你主张债权。本通知从公告之日起生效。诉讼中,李东方到庭作证:2011年8月底其交给隗义龙现金10万元、2011年9月24日,林丽交给隗义龙现金10万元、其交给隗义龙现金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资金来源、如何交付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隗义龙向亿鑫公司借款,但给该公司股东李东方个人出具了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李东方作为债权人将对债务人隗义龙的债权转让给亿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东方将债权转让给亿鑫公司后,在驻马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隗义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隗义龙主张相应的债权。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被告隗义龙转款175万元。称另外30万元系现金交付,李东方出庭证明2011年8月底交付隗义龙10万元现金、2011年9月24日交付隗义龙现金2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李东方证明2011年9月24日交付20万元与借条上约定2011年9月22日还款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隗义龙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超期壹天承担20%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高立峰于2011年8月22日为被告隗义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虽于2012年3月23日已超出担保期限,但被告高立峰又于2017年5月1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高立峰辩称借款中有其的款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中虽有75万元系通过高立峰的妻子熊景妮银行账户转给被告隗义龙,但该笔借款隗义龙系向亿鑫公司提出借款,且债权凭证记载的系李东方,债权人不是熊景妮或高立峰,故高立峰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隗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亿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其中15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高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隗义龙、高立峰负担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程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