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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8民初4883号

董家俊与董维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董家俊;董维光;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8民初4883号

原告:董家俊,男,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董乃岩(原告之子),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卢钰晗,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维光,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广展职务:村主任原告董家俊与被告董维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维光均依法出庭诉讼,第三人经我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东至崔丰路、西至被告的承包经营地、南至董焕治的木器厂、北面是空地(原来是枣树林)。形状接近梯形,东西向(梯形的高)32米、西侧是16.5米、东侧是17.5米8分土地,拆除鸡棚并平整土地恢复至2000年秋后给付被告时的样子;

二、补缴从2001年1月1日到判决生效日止土地租赁费(8分地、每年240元);

三、精神损失费5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是大队的地,地都归大队所有,我每年向大队缴纳承包费,我有使用权。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争土地四至为: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东至崔丰路、西至被告的承包经营地、南至董焕治的木器厂、北面是空地(原来是枣树林)。形状接近梯形,东西向(梯形的高)32米、西侧是16.5米、东侧是17.5米8分土地,被告对于诉争土地方位无异议。原告将诉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时,该地块未建有建筑物,现有建筑物为被告建设。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诉争土地系同一块地,2000年前村集体分地时将诉争土地分配给原告耕种使用,从2001年至今由董维光经营使用每年向村委会交600元土地租赁费;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记载:2009年换届两委会上任后,所有大王庄村的土地都已收回另行发包或租赁,同时在村的广播中也都向村民做了大量的宣传。现诉争地块属于村集体,由董维光承租,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经我院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13日三次对第三人所做询问笔录总结陈述如下:原、被告诉争地系该村零散地,不是可耕地,更不属于30年不变的承包地。诉争地块自分给原告耕种后,只在2009年村里调整过土地,将村里所有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零散地没有分配属集体所有,但如果是用于耕种的零散地村里不收取承包费由原户继续耕种,如建设后用于经营的村里收取承包费,因时间久远,且开始收取承包费时是被告正在使用鸡棚,所以向被告收取承包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我院对第三人所作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家骏是否对于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原、被告是否成立合法的借用占用诉争土地的法律关系。诉状中,原告陈述自1998年始其享有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认同2000年前诉争土地分配给原告耕种使用,同时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村委会2009年已将该地块收回并重新分配,但该次土地分配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承包期为30年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虽村委会陈述该地块系零散地,不属于可耕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村委会承认在2009年村内分配类似诉争土地类型的原则是耕种的不需要交纳承包费,由原承包人继续耕种,结合原告将诉争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时可耕种的状态,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鸡棚并平整土地恢复至2000年秋后给付被告时的样子的主张,因诉争土地上建有的鸡棚正用于养殖,且被告每年均向第三人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如简单粗暴通过拆除恢复原样,显然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故原、被告可就该项请求,双方应先行协商,寻找一个合适的方案解决,以免浪费资源,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用主张一节,被告对于借用占用诉争土地事实不予认可,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形成诉争土地借用占用约定的相关证据(包含借用期限、是否有偿等合同要素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故本院对于诉讼请求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三,该案案由系物权类争议事由,原告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家俊对诉争土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王庄村东至崔丰路、西至被告的承包经营地、南至董焕治的木器厂、北面是空地(原来是枣树林),形状接近梯形,东西向(梯形的高)32米、西侧是16.5米、东侧是17.5米8分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维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维锋

审 判 员  辛长青

人民陪审员  马德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