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122民初79号

刘和平与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光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和平;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光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2民初79号

原告:刘和平,男,1973年7月22日,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娄光永,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超,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光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娄光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义及被告娄光永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暂计利息8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000元(图纸设计费160,000元,地质勘探费16,000元,鸟瞰图和效果图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条件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为湖南省东安县光伏产业园,工期为120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2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被告)委派工地代表陈德安全权负责工程的监督、协调及各项签证等事务;甲方(被告)收取乙方(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后,保证2个月内工程能开工,如延期则在2个月后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合同保证金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股东娄光永给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和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图纸设计费160,000元,地质勘探费16,000元及鸟瞰图、效果图费20,000元等费用。因此原告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还没有通知原告开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责任。另经调查,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被告至今没有经东安县人民政府规划许可,致合同无法履行,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形,该合同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过错行为致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出现了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此,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秉公判处。原告刘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2.该工程建筑项目为标准厂房工程;3.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被告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4.被告保证该工程在2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由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5.原告负责施工图纸和地质勘探图的设计等等;6.被告方在合同中约定安排陈德安为该工程的代表;证据2:2017年3月10日被告娄光永出具给原告刘和平的收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该款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证据3: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聘请湖南省第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效果图、鸟瞰图及设计施工图,设计费用为20,000元整,说明该工程因无法开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2.原告聘请湖南省第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水电图、消防图、结构图及施工图等,设计费用为160,000元整,说明该工程因无法开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0元,共计损失180,000元整;证据4:被告方代表陈德安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方收了原告的地质勘探费16,000元(转账支付),说明该工程因无法开工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元;证据5:被告代表陈德安2017年5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原告方效果图、鸟瞰图各一套(含电子图)及厂房设计图6套(含规划方案、水电、消防、施工、结构图等及电子档案和地质勘探报告4本等);证据6: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证明陈德安是被告方经工商登记的代表;证据7:图纸,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图纸设计的义务。

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和平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刘和平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无须解除;2.刘和平主张的8万元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依法无效,故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刘和平主张的经济损失20.6万元未实际发生,即使有发生,也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承担。

被告娄光永辩称,被告娄光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光永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汽车零部件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东安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的事实;证据2:规划平面图、红线图、东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开工前已得到东安县政府规划、选址承诺;证据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未经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建设的事实;证据4: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无法建设系东安县政府原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二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及合同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份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其主张陈德安为代表人的证明目的,因合同第3页第6项明确规定并不是陈德安完全为该工程的代表,陈德安为现场工场负责人,没有权限收材料及出收据,陈德安出具的收据是不能代表被告收到的;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二份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系第三方制作所出具,被告方对于其真实性有所怀疑,并且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进行证明,同时地质勘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第一个步骤,未进行勘探,其施工图、效果图均没有基础进行制作,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勘查报告,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勘查,另外,该二份收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3日和5月12日,均晚于合同第7条约定的签订后10天内完成施工图纸的约定;对4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陈德安的通知,告知其收到了勘探报告费用和相关的图纸,并且陈德安身为甲方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没有权限出具上述收据,陈德安收到并不代表被告收到了上述材料,同时,收条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收到图纸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如被告所述,图纸必须以收到勘探报告后制作,而收条上的勘探费用收到的日期晚于图纸日期,也证明原告的证据存在虚假的成分,即使这些图纸确实制作了,但由于其不是基于地质勘探报告而制作,这些图纸的作用也是无效的,不能用于工程施工,更不能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内,被告更无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些图纸系原告虚假制作,图纸的作用是无效的,不能用于工程施工,更不能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内,被告更无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有异议,工商变更登记陈德安为公司联络员日期为2017年6月9日,原告收条的图纸收到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也可以证明陈德安在当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对图纸进行收取,另外,工商登记陈德安的身份为联络员备案,联络员本身也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出具收条,对于陈德安所收到的材料,被告没有收到,陈德安系原告在进行施工前向被告介绍,而被告为了施工方便,被告在工程方面同意请陈德安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因此陈德安的身份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书真实性存在怀疑;对7号证据,由于原告未给予勘查报告,并且相关的图纸设计时间是早于勘查报告,这些图纸并不能用于工程施工,故无法证明图纸的费用支出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二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与该诉请相关的3、4、5、7号证据一并领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4、5、7号证据不予认证。对二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在招商引资合同上没有盖章,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不成立;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平面图没有经东安县规划局审批,只是东安县测绘队出具的选址,且是被告委托东安县测绘队出具的,东安县测绘队不能代表东安县政府;对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没有经政府批准的,是非法工程,所以无法开工建设;对4号证据,原告认为1.该份证据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被告的工程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过错方在被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被告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一份报告,与本案的处理无因果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和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坐落在东安县光伏产业园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钢结构标准厂房共三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交纳人民币200,000元给甲方作为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按照内容施工,甲方将于支付乙方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设计图有较大更改,则按补充条款协商执行;甲方收取乙方合同保证金后保证两个月内工程能开工,如延迟,则在两个月后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合同保证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光永的账号内。后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修建厂房用地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未能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共同返还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和平于2019年3月29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000元(图纸设计费160,000元,地质勘探费16,000元,鸟瞰图和效果图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和平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时,对原告是否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未作审查,因此,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基于该承包合同书而收取原告刘和平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修建诉争工程用地未能解决,从而导致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诉争工程不能在两个月内开工,则在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利息。因此,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娄光永与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娄光永在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时系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所支付的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和平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刘和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刘和平要求撤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000元(图纸设计费160,000元,地质勘探费16,000元,鸟瞰图和效果图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和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和平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和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原告刘和平负担2147.5元,由被告湖南永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丽

书记员蒋楚纯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