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72民初67号
原告:赵强,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柱,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模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赵强诉被告肖模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柱、被告肖模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鲁荣渔72083”号渔船从事船长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8年12月19日止。被告给付了2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7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资,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模富辩称,被告确实雇佣了原告,工作船号也属实。船员是雇工张海波负责雇佣的,具体上船、下船时间被告不清楚,具体给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船上的事情都是交给张海波及船长赵强负责。当时张海波与船员口头约定的月工资15000元,张海波告诉被告船员工资15000元,被告告诉张海波,如果工作干好了给15000元,干得好多于15000元也行,但是干的不好不能按照这些钱给付。船员把地笼子丢了一万条。看船是除了船长其余船员均在船上,船员喝酒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船被风刮到沙滩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模富经营“鲁荣渔72083”号渔船。2018年8月,原告经被告船员张海波的雇佣成为“鲁荣渔72083”号渔船船长。2018年12月,原、被告终止雇佣关系。2018年12月20日,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渔业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一栏写明:2018年12月20日下午,赵强等5人道街道渔办反映在鲁荣渔72083工作,老板拖欠工资。赵强干船长,工作了120天,无合同,当初口头协议1.5万元/月,共支取了23000元,张海波干小伙计,工作了140天,无合同,当初口头协议1.1万元/月,共支取了14000元,闫功良干小伙计,工作了82天,无合同,当初口头协议1.1万元/月,共支取了5000元,闫洪贵干小伙计,工作了48天,当初口头协议1.1万元/月,共支取2600元,张文生干小伙计,工作了48天,无合同,当初口头协议1.1万元/月,无支取。希望帮助协调解决剩余工资。2018年12月20日16:00电话联系船东,船东承认赵强等5人在其所属的鲁荣渔72083上工作,由于今年船的效益不好,我找他们来商量工资的时候他们对我各种威胁,所以当初我和他们说不给工资,那是气话,工资等过段时候有钱了就支付给他们,但船东无法提供具体支付工资的时间。船员不同意船东的说法,协调不成,船员要求通过法庭诉讼依法维权。被告肖模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强经雇佣成为被告肖模富的船员,被告肖模富对原告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以及给付的工资数额没有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予以确认。被告肖模富对每月15000元的工资标准以及给付工资2300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给付工资以工作干好了为条件以及船员造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强工资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肖模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