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执612号 申请执行人柴乾。 被执行人赵丽君。 被执行人王春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的申请人柴乾与赵丽君、王春力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丽君、王春力银行存款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冻结、查封、扣押、提取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提取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