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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11执2312号

刘凯、何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11-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凯;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111执2312号

申请执行人:刘凯,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执行人:何平,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凯与被执行人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2018)黔011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内容为: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刘凯逾期利息,付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平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本案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照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经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股权、证券、车辆的登记信息,在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的足额存款。本院分别在贵阳市花溪区不动产登记站、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2018年12月13日本院向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战旗村民委员会调查,该单位称被执行人已离开当地十余年,对其情况不明。2019年2月25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70.95元。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并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黔0111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