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6678号原告深圳市国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官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虹,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国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国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江、周健虹,被告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提供结构优化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优化服务,2013年8月16日被告代表蒋杰青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所有的服务,并已收到原告方提交的《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施工图优化报告》。原告完成全部优化服务工作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优化服务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803372.06元;2、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为止(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为14617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并未向原告作出优化设计方案的授权,而且对于原告的设计方案被告并未采用;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由乙方对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全部结构部分设计过程优化,包括1#楼至4#楼、33#楼至56#楼、76#楼至78#楼、幼儿园、公建楼的地上和地下室部分以及地下车库的所有结构部分进行结构设计优化。具体设计优化范围以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范围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优化服务取费标准为钢筋设计优化费用+混凝土设计优化费用,各部分设计优化费用=(附件一结构成本指标一览表中的指标-实际钢含量或混凝土含量)×综合单价×面积×20%。合同第三条设计优化工期要求为乙方的设计过程优化应与设计单位的设计进度同步进行;在设计院设计完成后,乙方可根据甲方项门负责人的书面要求或乙方向甲方提出优化申请并得到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后对设计图纸进行再次设计优化……第四条技术及设计配合要求约定乙方应提供充分依据支持设计优化意见,并负责与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技术沟通;甲方应书面授权乙方与施工图设计单位进行沟通,授权委托书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提供的设计优化资料包括: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电子光盘图纸、本项目设计进度和施工图出图计划、甲方要求的本项目结构设计任务书、本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复印件、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本项目设计优化报告的确认资料等。乙方应提供的设计优化资料包括《天津鹭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施工图设计优化报告》一式三份等。第六条设计优化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约定,以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作为本合同设计优化咨询费结算的依据,甲方提供最终结构施工图后若有影响项目造价投资的结构修改,则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对修改部分进行优化和确认后,可计入设计优化费用结算范围。但由于非优化原因(如建筑方案调浆、施工要求等)引起的设计修改以及未通过乙方确认的结构修改所造成的造价投资的增加,则不能计入乙方设计优化结算费用范围。乙方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甲方未在15日内对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完全同意乙方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如甲方在上述期限内对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则甲乙双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的确认;如甲乙双方未能在10日内对异议事项达成一致,则甲方须在未能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聘请双方认可的独立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独立的造价审核,并要求造价咨询公司在接受聘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的审核,并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甲乙双方对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不得无故拖延确认,否则视为违约和同意造价公司的审核结果,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费用从总节省额中扣除……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报告后60个日内办理完对量和结算审批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和支持,双方按照甲方审批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若甲方在60个日内未办理完对量和结算审批工作,则甲方应按乙方所提交的结算报告中设计优化费用的80%支付乙方设计优化进度款。且甲方承诺在支付完毕乙方设计优化进度款后30日内完成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工作。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本合同设计优化费用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设计优化咨询费。第七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责任包括:若非因乙方原因而甲方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优化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优化费,且不少于2元/㎡×本项目各部分优化面积之和……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时限及时办理设计优化报告的确认、及时提供优化结算图纸确认和办理设计优化结算以及及时支付设计优化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本项目设计优化费用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蒋杰青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负责本项目的联系、设计优化管理和方案资料的提供,调整后设计优化范围的确认、以及设计优化报告确认和设计优化结算图纸的确认工作,电子邮箱为:jia×××@yangguangxinye.com……合同附件一为涉案项目结构成本指标一览表,约定了1#钢筋成本指标为52KG/㎡,混凝土含量成本指标为0.420m3/㎡;2#钢筋成本指标为52KG/㎡,混凝土含量成本指标为0.420m3/㎡……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在zbb×××@goodteng.com的邮箱中有一封原始邮件,显示为2013年5月23日jia×××@yangguangxinye.com向liu×××@goodteng.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以下是我们成本部关于你提出的两条优化意见的回复,第一条总成本相差不大的情况下,为了便于施工,我们确定不采用你们提供的方案,第二条意见已经算到优化的内容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内部员工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测算分析表,施工图电子版、基础平面图、报审批资料等。2019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登录zbb×××@goodteng.com的邮箱查看以上原始邮件及附件,并对网页页面进行截屏。原告委托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查看及截屏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形成了(2019)深南证字第5752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结构技术服务成果确认函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施工图优化报告》一式两份及其他技术服务成果文件,被告已正式签收上述文件。该函件由蒋杰青20**年8月16日签收。该函件并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自行打印了《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施工图优化报告》,报告落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上市公司蓝光发展(600466)2017年5月15日发布公告,由蓝光发展的全资子公司蓝光和骏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德然、北京瑞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蓝光和骏受让天津德然、北京瑞金持有的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原告提交的编号1089714860028的EMS快递单显示,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阳光新业地产的季伟邮寄文件资料。原告提交了《关于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算工作启动的函》、优化费用计算表与《结算申请报告》。原告在计算表中计算的优化总费用803372.06元。原告主张,被告系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向阳光新业地产邮寄结算报告。原告称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至本判决书作出之日起,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施工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天津鹭岭景园(二期)项目结构施工图优化报告》、电子邮件、公证书、涉案项目结构技术服务成果确认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从未向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采用原告的优化设计方案。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原告提交了涉案项目结构技术服务成果确认函,载明蒋杰青于2013年8月16日签收优化报告及相关文件。蒋杰青系合同约定的被告代表。其签收行为对于被告产生约束力。确认函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还提交了蒋杰青发出的关于“成本部关于你提出的两条优化意见的回复”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明确“第二条意见已经算到优化的内容中”。原告截取电子邮件的过程得到了公证书的确认,故本院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电子邮件由合同约定的蒋杰青邮箱发出。确认函与电子邮件互相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优化方案,原告已经形成了优势证据。如果被告认为未采用原告的优化方案,或者原告计算的数额错误,应当提交竣工图纸进行反驳;如果被告采用了他人的优化方案,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与履行资料进行反驳。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据此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优化方案。至于原告在优化过程中有无获得被告向设计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影响原告的履约结果。综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还应当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报告后60个日内办理完对量和结算审批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和支持,双方按照甲方审批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若甲方在60个日内未办理完对量和结算审批工作,则甲方应按乙方所提交的结算报告中设计优化费用的80%支付乙方设计优化进度款。且甲方承诺在支付完毕乙方设计优化进度款后30日内完成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工作。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本合同设计优化费用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设计优化咨询费。”上述约定表明,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60日内办理结算。如60日内结算完毕,则结算完15日内付款。如60日内未办理完毕,应先付80%款项,付款后30日办完结算,结算完15日内付款。涉案项目结构技术服务成果确认函载明被告2013年8月16日签收优化报告及相关文件,原告2017年12月27日邮寄结算报告,被告应于2018年2月27日完成结算或付款80%,如付款80%,则应于2018年3月27日前办完结算,2018年4月11日前付款。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告关于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过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3372.06元;
二、被告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337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国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彦瑾(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