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1597号
原告:周洪明,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兴发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海阳市发城镇西夏屋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中政,公司经理。 原告周洪明与被告海阳市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苹果款8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11月份,原告将自己生产的苹果存入被告的冷库,被告给原告出具出库单。后原告委托于文峰出售该批苹果,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苹果出卖,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拖欠不付。 被告海阳兴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是将苹果入库存在被告处,后原告委托的于文峰将苹果出库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苹果入库的数量,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苹果入库单20张,入库各种型号苹果39桶,被告无异议。其中70#5桶,75#10桶,80#20桶,85#4桶。双方对每桶的斤数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每桶700斤左右,被告不认可。双方认可入库时不称重量,出库时称重量。2、关于出库数量:原告主张,入被告库的各种型号苹果均被原告出售给他人。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于文峰代卖苹果,提交于文峰签名的出库单两张,证明出库苹果数量如下:其中7718号单据中,75#净重2527公斤,70#153公斤,80#324公斤,7705号单据中,出库80#332公斤,80#1-2级2938公斤,85#1-2级324公斤。原告对以上出库单无异议,但同时主张于文峰将包装好的苹果准备出库时,收到被告的阻拦,邮件上述两张出库单中的苹果入库,尔后由被告代卖给他人。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孙某、刘某、冷某均是由于文峰雇佣包装分级苹果的,出庭证明看到于文峰给周洪明包装完的苹果又被兴发冷库的人员入库。被告对此否认。3、关于苹果的冷藏费:双方均认可每公斤冷藏费0.25元。其中出库的两张单据上冷藏费共计3300元,原告未付。4、关于被告代卖原告苹果的数量:出库单据中,已出库75#苹果8桶,70#1桶,80#1桶,80#3级1桶,80#1-2级9桶,85#1-2级1桶,根据入库桶数,剩余70#4桶,75#2桶,80#9桶,85#3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卖给他人苹果其中70#3360斤,销售金额3889元,扣除冷藏费841元,应付给原告3048元,80#3250公斤,销售金额12043元,扣除冷藏费1626元,应付给原告10417元,85#968公斤,销售金额2967元,扣除冷藏费484元,应付给原告2483元.共计15948元。于文峰签名的出库单应收冷藏费3300元,原告自提样品44公斤,冷藏费11元,兑除后,被告应付给原告12637元。5、关于苹果价格,双方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储存的苹果桶数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苹果重量,应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关于出库数,被告提交的由于文峰签名的出库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做证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书证,对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替原告代卖的苹果数量、价款应以对账单为准,共计15948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冷藏费,剩余12637元,被告应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兴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周洪明苹果款126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周洪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海阳兴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立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