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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4957号

张利芳与李佳、吴善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利芳;李佳;吴善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4957号

原告:张利芳,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佳,男,住包头市。

被告:吴善俊,男,1968年12月16日,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张利芳与被告李佳、吴善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吴善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误工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区做涂料真石漆,计划在工程结束2017年11月13日全部付清,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和材料费35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被告5000元,后经局后院派出所协调,被告吴善俊于2018年6月7日写下欠条3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结清,到期后二被告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佳、吴善俊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吴善俊与原告张利芳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局后院小区围墙刮外墙柔性防水腻子,涂料粉刷,柱子真石漆,门房另外涂料、刮腻子工程。工程地点,呼市局后院小区。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3日,完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工程价款共计35190元。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工料款。2018年6月7日,被告吴善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给局后院小区施工(外墙涂料和真石漆)的工程款和料款30190元,在6月15日前结清(欠张利芳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吴善俊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工程款和材料款30190元,并承诺2018年6月15日前向原告结清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吴善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付或不完全付都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善俊支付3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佳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但李佳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供李佳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善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芳工程款30000元;驳回原告张利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6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6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吴善俊承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