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602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5555258072L。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齐心村。
负责人:韩英真,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立红,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吉林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经理,住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英真,男,1965年11月30日生,朝鲜族,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经理,住浑江区。 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5660110475P。 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齐心村.
法定代表人:韩英真,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卢志永,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副行长,住抚松县。 被执行人李国仁,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银行职员,住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立红与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韩英真、卢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称: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于2019年1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专户被该院(2019)吉060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由于该账户是我单位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用于安全生产费用的专户,特申请解除冻结。理由如下:1、我企业在农行同时开设两个一般户账户(人民银行有规定,企业在一个银行不能开设多个账户,除非特殊情况及有相关文件),因此该账户是安全生产费用专户的相关文件已在农行备案;2、该账户的资金是根据(吉安监管法规2017第312号文件)要求,专款专用,用于安全生产才可以使用;3、该账户所有支出都与安全生产有关,现该账户应交电费被冻结,如果欠电费停电将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首先,地面的锅炉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厂区与楼房的管道会冻坏冻裂。其次,由于井下容水量较大,对于井下如果欠费停电排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会导致淹井,井下所有的机械设备及电器设备全部报废,将损失惨重。 申请执行人张立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上述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贵院冻结的是异议人一般财产,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措施,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张立红与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韩英真、卢志永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韩英真及诚真公司、齐欣煤矿共同偿还,利息40万元自调解生效之日起利息停息。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末付清10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利息,2017年末付清100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二、如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还款,原告不再放弃利息,三被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付息,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卢志永、李国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14080元,由韩英真及诚真公司、齐欣煤矿共同承担。”协议生效后,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韩英真、卢志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立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现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恢27号。2019年1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9)吉0602执恢27号之一和(2019)吉06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吉060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7958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吉06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0797400104000226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7958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对(2019)吉0602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到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开设日期为2017年8月4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设立该账户的依据为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2月14日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为: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张立红与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韩英真、卢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账户存款,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账户是安全生产费用专户、账户的资金专款专用、账户所有支出都与安全生产有关,请求解除冻结。因该账户存款并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冻结的财产,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江源县诚真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齐欣煤矿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