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并四,男,汉族,住太原市。2015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并四犯放火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并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0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宁并四步行至本市杏花岭区淖马村兔儿凹一无名路南侧下坡的杂草处吸食香烟,吸食后未熄灭烟头并将烟头丢弃在附近地面,后被告人宁并四继续前行并在返回途中发现丢弃烟头处着火,被告人宁并四未采取灭火措施,随即逃离现场并丢弃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后多名护林人员赶赴现场救火并在途中抓获被告人宁并四。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杏花岭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1333.3平方米,共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41497.33元,无人员伤亡,系被告人宁并四使用未泯灭烟头引燃杂草所致。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并四故意放火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并四辩解其不是故意放火,不构成放火罪,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着火面积计算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宁并四在护林防火期间步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淖马村兔儿凹一无名路南侧下坡的杂草处吸食香烟,吸食后未熄灭烟头,而是将烟头丢弃在附近地面离开。后被告人宁并四继续前行并在返回途中发现丢弃烟头处着火时,被告人宁并四未采取灭火措施,而是逃离现场,并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丢弃。后多名护林人员赶赴现场救火,并在途中抓获被告人宁并四。 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杏花岭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1333.3平方米,共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41497.33元,无人员伤亡。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被告人宁并四使用未泯灭烟头引燃杂草所致。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书证。 ⑴抓获经过,证实太原市迎泽区水峪村委会治安队员在救火途中发现被告人并将其移交给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 ⑵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淖马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证实2019年3月30日13时58分许,其村兔儿凹一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余亩。 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并四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⑷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淖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烧毁的树木属村集体所有。 ⑸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 ⑹太原市杏花岭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太原地区常用园林苗木春季价格信息表、杏花岭区2018年提档绿化造林绿化工程苗木综合单价审议表和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办事处、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淖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淖马村兔儿凹着火面积17亩,损毁树木2170株,分别为梨树(H≥3米)232株,侧柏(H≥3.5米)1761株,桃树(H≥2.5米)57株,枣树(H≥0.8米)120株,此次损失2041497.33元。 ⒉证人证言。 ⑴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淖马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2019年3月30日14时许,淖马村委会接到村护林员报告称淖马村村东兔儿凹一带发生火灾,然后村里的领导就组织村相关工作人员去着火地点进行扑救,到达现场后,邻村(水峪村)的护林人员也在帮助灭火,同时水峪村的护林员还控制住一名放火嫌疑人,后将其移交杏花岭公安局民警。 ⑵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迎泽区水峪村治安大队工作人员,2019年3月30日13时50分,其和同事在太原市迎泽区后水峪口检查上坟过往车辆,当时在现场的有其村的村长王某乙,后村长王某乙接到电话,说其村有地方着火了,后村长组织人员开车进山找着火点,一共去了三辆车,其到了距离淖马村地界50米的地方,发现一名可疑男子从山上往下跑,其将可疑男子控制住后交给民警。 ⑶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杏花岭区林业局护林员,负责淖马村的护林,2019年3月30日13时50多分,其和另一名同事在杏花岭区淖马村观顶防火检查站执勤期间,看见观测点西南方向冒黑烟,其和同事开车往冒烟的方向走,等到了具体地点看见火着的比较大,其就在内部微信群中发语音说水厂的方向着火了,然后其和同事开始灭火,过了七、八分钟,其他护林人员也赶到一起灭火,大概过了三个小时才把火灭完。 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着火地点及现场烧毁情况。 ⒋被告人指认被抓获现场照片、扔烟头处现场照片、扔打火机处现场照片。 ⒌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杏花岭区大队杏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13时5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淖马村兔儿凹水厂南侧部分杂草,东侧部分山地、无名路东侧尽头往东部分山地及山沟西侧下坡处的山地。起火点为淖马村兔儿凹无名路上水厂南侧一坡下杂草处(与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提供的被告人宁并四指认烟头处一致)。过火面积11333.3平方米。起火原因为宁并四使用未泯灭烟头引燃杂草所致。 ⒍被告人宁并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3月30日12时许,从太原市杏花岭区淖马村出租房出来走路,之后到达淖马村兔儿凹一无名路南侧下坡的杂草处,在该地抽了一根烟,抽完烟后将未泯灭烟头向旁边随手一扔离开,大概走了五、六分钟,其看见扔烟头的地方着火了,未采取灭火措施,随即逃离现场并丢弃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后多名护林人员赶赴现场救火并在途中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并四明知自己投掷烟头的行为引发了火灾,其本负有及时扑救的义务,却未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而是选择丢弃罪证,逃离现场,以致造成重大损失,其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罪的实行行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具有放火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并四提出其不构成放火罪且损失计算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淖马村兔儿凹一道路南侧下坡的杂草处吸烟,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引燃了杂草,其发现着火后,既未扑救,也未报警,而是将打火机丢弃,逃离现场,发现着火后,被告人未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造成的财产损失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太原地区常用园林苗木春季价格信息表、杏花岭区2018年提档绿化造林绿化工程苗木综合单价审议表和杨家峪街道办事处、淖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人关于损失计算不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并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民强
人民陪审员 马一平
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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