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024执3037号之二

叶智勇、张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智勇;张益;徐子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4执30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叶智勇,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执行人张益,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执行人徐子建,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住仙居县。 申请执行人叶智勇与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24民初127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智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返还申请执行人叶智勇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元,执行费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张益、徐子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益在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工资收入、在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余额,我院对上述财产均进行了扣留,待足额后提前进行发放。此外被执行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03月30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00元。 鉴于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作出各罚款4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叶智勇。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张益、徐子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4执30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官焕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周昌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