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80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姣,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山,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海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山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249.36元、零售利息2112.98元、滞纳金7666.24元、现金利息3642.4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0671.0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1500元)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93。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但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提起诉讼。 王海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王海山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王海山在“声明签署”一栏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1款规定,甲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下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主卡申领人王海山,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2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3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寄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6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7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8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费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该合约中《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按账户每月收取。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王海山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王海山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3,账号为40×××11。王海山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后,对持卡消费的款项未按约清偿,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6月30日,累计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7249.36元、零售利息2112.98元、滞纳金7666.24元、现金利息3642.4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0671.03元。 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规定:1.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2.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3.继续对“信用卡超限费”采取免费策略;4.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将不再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约,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被告持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零售利息、现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因滞纳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因被告违约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而原告就被告信用卡欠款已收取较高的利息、复利,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若原告主张的高额滞纳金、违约金得到支持则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不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249.3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现金利息为3642.45元、零售利息为2112.98元,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08元,由被告王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德琳
书记员刘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