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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行申3260号

张艳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张艳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26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张艳君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艳君申请再审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征收办)是行政机关的内设组织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为适格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艳君诉请确认东城区政府在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择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程序违法,并责令东城区政府依法重新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停止棚户区改造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被诉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行为,是东城区征收办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行为,对张艳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工作是由东城区征收办组织实施并完成的,东城区征收办属于政府授权实施征收等相关行为的机构,其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张艳君起诉东城区政府为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已就错列被告的事项进行指导和释明,在张艳君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张艳君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艳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艳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斌

审判员 孟凡平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史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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