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003执异23号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药城路交叉口。
负责人:于海波,任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李星辉,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住许昌市。
被执行人: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喜增,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星辉与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称:案外人于2016年4月13日与四通地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原银(许昌)房合字2016第210325号的《中原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中原银(许昌)最保质字2016第210325-1号6《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四通地产的购房客户在案外人处办理了购房贷款,四通地产为贷款提供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被执行人四通地产在案外人处开立了账户为41×××01的保证金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按约将保证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后,案外人依约向购房客户发放了按揭贷款。在案外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该保证金在案外人处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法院不得强制扣划。请求贵院将从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为41×××01-502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款项依法返还案外人,扣划后不得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星辉与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4日以(2019)豫100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41×××01-502账户内的存款653858.00元。为此,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不得被扣划。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所涉案款系被执行人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在案外人处的银行存款,故案外人的异议不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长金
审 判 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屈军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柴宏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