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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81执1080号

王俊海申请执行尚博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海;尚博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内0581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王俊海,男性,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尚博慧,男性,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霍林郭勒市。本院在执行王俊海申请执行尚博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内058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4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车辆。2、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放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向社区进行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6、执行人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案款。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8)内0581执10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永祥

审判员  安秀华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明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