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8号
原告:蒲英兰,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锦锋,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主要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英兰与被告彭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蒲英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征鹏,被告彭锦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03510.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9时4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应支持;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过错及被告垫付情况酌情减轻认定。
被告彭锦锋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19时43分许,彭锦锋驾驶粤B/9B3**号牌车辆沿105国道由105国道中山往珠海方向往中江高速桥底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蒲英兰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蒲英兰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彭锦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英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嘱休息6周、定期复诊、复查等。2018年11月12日,广东众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1691.2 1691.2 医嘱定期复诊、复查,凭票,不包括住院费用 住院伙食费 1600 1600 住院16天,按100元/天 营养费 1000 500 无票据和医嘱证明 护理费 2400 2400 150元/天计算16天 误工费 6913.6 6913.6 住院和医嘱休息共58天,按证据证明的月收入3576元计算;退休后参加劳动获得合法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 残疾赔偿金 81950 81950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故以40975元/年标准计算 鉴定费 1956 1956 凭票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司法实践 交通费 1000 6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合计 102610.8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102610.8元,未超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英兰交通事故赔偿款1026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