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6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阿芳,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陈甬,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陈阿芳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兆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亮,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阿芳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土地出让行为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阿芳的起诉。陈阿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浙行终66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阿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阿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确认鄞州区政府出让鄞州区长丰地段YZ13-01-a2地块的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的征收决定违法,涉案房屋土地不是在拆迁许可证、抄告单范围内,而是在违法出让的YZ13-01-a2地块上,法院和被申请人都确认涉案房屋土地在被申请人违法出让的YZ13-01-a2的地块上。抄告单、拆迁许可证都是违法无效的。2.收回土地的审批手续存在欺诈,是违法无效的,涉案土地没有被依法收回。3.被申请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在2013年2月16日已过期无效。4.被申请人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强拆,违法补偿,《拆迁补偿方案》违法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陈阿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批准鄞州区长丰地段YZ13-01-a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行为违法。首先,根据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提供的鄞政办抄第143号抄告单和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被诉审批行为作出之前,申请人陈阿芳原来享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一、二审认定其与被诉审批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陈阿芳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不在上述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设定的拆迁范围内,一、二审查明,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提供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的拆迁红线图、《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准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关于陈阿芳长丰一村21幢106室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陈阿芳被拆除的房屋在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故一、二审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的问题,根据拆许字(2009)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的延期审批表,该拆迁许可证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
一、二审认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述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及拆迁补偿方案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陈阿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陈阿芳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陈阿芳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陈阿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阿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