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妍因与被上诉人赵云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微、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李晶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妍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65万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项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虽是步丽芳一案结束后,但实际出借人是上诉人,而且诉讼中也是上诉人申请保全的隆利公司(现为银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明知出借人是上诉人,所以才与上诉人达成的2016年11月3日的协议,处理的也是上诉人与隆利公司的借贷关系,所以即使返还,返还条件应是上诉人与隆利公司的民间借贷案结束,即隆利公司偿还借款后,上诉人才有义务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交纳该保证金,保证的正是隆利公司对上诉人债务的履行,在隆利公司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协议中所约定的返还条件还没有成就,上诉人尚不应返还保证金。2.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将保证金交付上诉人,是为隆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也未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如果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上诉人也仅应给付65万保证金的本金,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保护。赵云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返还保证金只以步丽芳一案结案为条件,并不附加其他隐形条件,因此应当按约定履行,上诉人提到的诉讼案件,属于未发生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本案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因此与本案保证金保证的案件无关。赵云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8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分七笔向被告转账合计65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赵云岐个人交纳保证金陆拾伍万元整,此保证金用于解除步丽芳对大庆市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诉讼财产保全。由步丽芳一方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大庆市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申请提交法院。此保证金为赵云岐个人借贷款项,与公司财产无关,此保证金待步丽芳一案结束后,协助法院尽快无条件返还。自保证金支付后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再对公司账户进行冻结、查封,否则双倍返还保证金。(齐市159万元工程保全款、大庆市城管局49万保全款,赵云岐不得擅自动用,如擅自动用双倍返还)”。另查明,步丽芳诉大庆市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林、王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黑0691民初5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步丽芳的起诉。步丽芳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黑06民终25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保证金的数额以及被告能否以原告的保证金冲抵隆利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关于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双方约定,待步丽芳一案结束后,保证金无条件返还,该案现已审结,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金返还条件重新进行约定,故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关于被告能否以原告的保证金冲抵隆利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问题,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保证金为原告个人款项,与公司财产无关,据此,原告交付保证金的目的是为解除步丽芳一案中对公司账户的保全,并未作出以保证金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以原告系当时隆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保证金应抵偿隆利公司债务的抗辩理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因疏忽多汇3万元,但仅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合计交付65万元保证金,故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为65万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云岐保证金65万元,并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云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本案返还保证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此保证金待步丽芳一案结束后,协助法院尽快无条件返还。”而步丽芳一案,已于2016年先后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做出了一、二审裁判。该案现已审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步丽芳一案已结束,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虽然上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实际应是上诉人与隆利公司的民间借贷案结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返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能否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王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子路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王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