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3民初2441号
原告:朱晓娟,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旭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颜旭。 原告朱晓娟诉被告成都旭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朱晓娟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康华路999号1幢1单元403号房屋,同时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和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因案涉房屋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原告朱晓娟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1055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计38416.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第三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同纠纷已书面协议选择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故该案应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夷杨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