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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25民初3428号

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825民初3428号

原告: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围垦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06515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晓燕,女,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永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住辽宁省。

第三人: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于家店村iv>

负责人:周冶文,经理。

原告杭州金松物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8)冀0825民初3430号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故应将本案并入(2018)冀0825民初3430号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8)冀0825民初3430号案件审理。案件受理费在(2018)冀0825民初3430号案件中一并处理。

审判长  钱宝莲

审判员  王翔宇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