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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行初31号

李树林与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树林;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2行初31号原告李树林,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中段创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刘会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峰,三门峡市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林诉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辉、牛琳,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新峰、郝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林诉称:2016年,中金铁路专线项目穿越五原村,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并未按照正规的征收程序进行土地征收,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于2017年4月5日私自组织相关单位对原告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除,造成原告房屋及房内物品的损毁。原告应该行政违法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并未予以任何答复。原告无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房屋及房内物品的损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仅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为行政行为应当被有权机关先行确认违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维持一审裁定。现原告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拆迁前房屋原貌照片;2、2014年拆迁前五原村准备拆迁时拍照,证明被告补偿标准不符合原告房屋当时的情况,依据2014年的标准错误,房屋在两年内发生变化,李树林是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3、2017年4月5日房屋拆迁后照片,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也没有签订协议,强拆原告房屋;4、城市一体化示范区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先拆迁后补偿;依据2014年统计补偿错误;5、证明人李世宏出具的证明,证明拆迁时候李树林不知情;6、市中院的受理案件的短信提醒,证明李树林曾在拆迁后六个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上有承继关系,不存在超出起诉期限;7、原告宅基证副本,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

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豫政【2012】67号);2、《中共河南省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实施意见》(豫发【2013】14号);3、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2014】36号文件。证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是经过省委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第二组、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186号文件;2、《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224号文);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16】628号)。证明中原黄金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用地经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第三组、1、2015年7月7日,陕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陕国资集告字【2015】第3-1号)及送达回证;2、2015年7月27日,陕县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陕土听告【2015】第3-1号)及送达回证;3、《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4、2015年8月7日,陕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升级改造项目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听证有关情况说明》;5、《陕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照片;6、《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7、《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政【2013】66号);8、《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产城融合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试行)》(三集聚政文【2016】33号);9、征收征用土地协议书三份(三工征【2016】15号-26、三工征【2016】15号-30)。证明中原黄金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补偿依据及履行的相关程序。第四组、1、2014年3月30日下午李树林土地上附着物现场清点登记表及现场清点照片;2、2016年10月15日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现场清点照片及补偿明细一份;3、五原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2份。证明李树林对地上附着物现场清点项目、规格、数量的确认及相关补偿已经到位。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6]224号批复,同意将陕县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62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7.4428公顷。2016年9月1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6]628号函,同意陕县征收集体农用地6.6219公顷、建设用地7.4428公顷。原告李树林的房屋位于及上述征收范围内。因长期未与李树林未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2017年4月5日,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庭审中,被告出具存单一张,为说明2017年4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以李树林为户名存入101970.86元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发[2013]14号《关于建设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实施意见》,调整三门峡新区为三门峡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后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同意设立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一、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本案中,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是经河南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管理机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李树林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5日被拆除,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李树林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法定起诉期限。

三、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的拆除原告李树林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违法责任由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在未与李树林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对李树林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即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本次征收系三门峡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故具体实施征收拆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门峡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组织实施拆除李树林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博

审 判 员  李 黎

人民陪审员  张新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