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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民终2188号

王国臣、田庆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臣;田庆双;王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臣,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双,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国锋,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王国臣因与被上诉人田庆双及原审被告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臣、被上诉人田庆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臣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庆双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由田庆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国臣应给付被田庆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l、田庆双起诉借款6万元我方认可,因为该借款事实存在,我方也为田庆双出具了借条。但该款我方已经偿还给了田庆双。2、田庆双主张的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3日打给王国锋的20万元,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田庆双与王国臣、田庆怀合伙在三亚开饭店的投资入股款,后因合伙事务投资亏损,故该款不应当由我方偿还,三方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从该款王国臣未给田庆双出具借条等情况也可以认定该款项不是二人的借款关系,系合伙关系。如果该款系真正的借款关系,不可能出现仅有2017年4月28日的一张10万元借条。3、田庆双提交法庭的2017年1月2日王国臣、田庆双及田金松、田庆怀、张发顺五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已经非常明确的表示田庆双、王国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该协议最后进行了结算处理,田庆双、王国臣债权债务在签订该协议后已经全部完结,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再无争议(包括田庆双的合伙投资的20万元)。4、田庆双起诉王国臣拖欠其借款26万元,如果王国臣真的拖欠田庆双借款26万元,假设王国臣拖欠田庆双26万元借款,不会出现王国臣将协议书中的15万元自行取回的情况,而应当直接给付田庆双才对,而签订协议后王国臣又拿回15万元,也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5、2017年11月2日田庆双、王国臣及田金松、田庆怀、张发顺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后半部分,明确约定其余15万元拨给田庆怀、田庆双偿还二人原欠帐(对于抵顶原欠帐的数额问题:如果仅是抵顶部分的话,双方肯定要在协议上写清抵顶多少数额,如果没有写明,按照正常的解释就应当是抵顶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该条款亦能够说明2017年11月2日田庆双、王国臣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全部进行抵顶。

二、一审法院判决王国锋对合伙投资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王国锋系受王国臣雇佣在三亚处理酒店装修、经营业务,当时王国臣与田庆双、田庆怀出资入股经营三亚酒店合伙时,将入股款项转入王国锋的银行帐户,转入其帐户是为了使二人投入的资金用于酒店装修经营。因王国臣与田庆双诉争的20万元不是借款关系,王国锋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中出借银行帐户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田庆双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田庆双向王国锋支付的16万元是合作经营的钱,但在一审中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王国锋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王国臣不认这个钱,后来田庆双又撤诉。4、关于借款协议,王个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经营煤厂,钱从经营煤厂的钱中返还,最后也没有返还。我方认为应驳回王国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庆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王国臣、王国锋共同偿还我方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确认冀T×××××沃尔沃越野车抵押有效;3、判由王国臣、王国锋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田庆双与王国臣、王国锋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王国臣说要在三亚开饭店,欲向我方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4日、4月13日,田庆双通过本人账户向王国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6分别打款50000元、50000元。2015年3月31日,田庆双通过其爱人张玉静的卡向王国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6打款100000元。在田庆双多次催要王国臣、王国锋还款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2月18日,经与王国臣协商,由案外人王立国、白殿清一同去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沃尔沃越野车一部过户到田庆双名下作为担保(现牌照为冀T×××××)。因为车辆过户必须由车辆实际使用人王立国开车过来、白殿清本人、田庆双本人亲自到场,三人缺一不可,否则过户都无法完成。2017年4月28日,王国臣说结婚急用钱,要从田庆双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田庆双于2017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向其打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但王国臣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3600元。故王国臣应偿还田庆双本金6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16800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另王国臣还曾向田庆双的哥哥田庆怀借款300000元。2017年11月2日,王国臣与田金松、田庆怀、田庆双、张发顺签订协议。约定由煤场见效后拨付150000元给田庆双和田庆怀(注:给田庆双10万元、给田庆怀5万元),替王国臣还账。但煤场至今未拨付,并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王国臣提出向田庆双借款事宜后,田庆双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1日、4月13日用本人及妻子张玉静的账户分三笔转账给付到王国锋账户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7年4月28日,王国臣再次提出向田庆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田庆双借给王国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两个月,王国臣用沃尔沃冀T×××××车抵压,到期不还,田庆双可自由拍卖。王国臣2017年4月28日”。田庆双于2017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分别向王国臣银行转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6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冀T×××××车2010年1月5日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秋丽,2016年1月11日,转移登记为白殿清,2017年2月18日转移登记为田庆双。 2017年11月2日,田庆双、王国臣及案外人田庆怀等人签订协议,协议部分约定,王国臣欠田庆双的借款100000元由签订协议人开办的煤场给付。综上,王国臣尚欠田庆双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臣向田庆双借款,有王国臣给田庆双出具的借据、王国臣的录音、证人证言、协议书,该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田庆双依约提供了借款,现田庆双要求王国臣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国臣向田庆双借款,打入王国锋的账户,王国锋出借个人账户供王国臣用于借贷资金往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不得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国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庆双要求王国臣、王国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国臣向田庆双借款60000元,应由王国臣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王国臣在与田庆双的通话中承认借款60000元约定了利息,田庆双在庭审中变更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国臣所辩双方债权债务在签订该协议后已经全部完结,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再无争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田庆双要求王国臣偿还借款260000元,因部分借款100000元双方已另行达成协议,故田庆双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田庆双要求确认冀T×××××号车抵押有效,案涉车辆的权属不清,故对田庆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国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庆双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国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庆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庆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田庆双负担2452元,被告王国臣负担3600元。 二审查明:田庆双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31日、4月13日用本人及妻子张玉静的账户分三笔转账给付到王国锋账户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7年4月28日,王国臣提出向田庆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田庆双借给王国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两个月,王国臣用沃尔沃冀T×××××车抵压,到期不还,田庆双可自由拍卖。王国臣2017年4月28日”。田庆双于2017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分别向王国臣银行转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6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案涉车辆冀T×××××车2010年1月5日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秋丽,2016年1月11日,转移登记为白殿清,2017年2月18日转移登记为田庆双。2017年11月2日,田庆双、王国臣及案外人田庆怀等人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王国臣退出煤场经营,其余四人拿出30万元补偿给王国臣;田庆双等四人先给王国臣现金15万元,其余15万元待煤场见效益后拨给田庆怀、田庆双偿还二人原欠账;从签订协议之时起西彭庄煤场的股份及事务与王国臣无关,所有债权、债务杜江和四人负责。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3月24日、31日、4月13日王国锋账户所收取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性质。田庆双称其与王国臣系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主张,田庆双虽未能提供借条,但本案存在2017年2月18日王国臣主持将沃尔沃越野车一辆过户给田庆双(此时王国臣认可的6万元借款尚未发生)、王国臣在与田庆双通话中,对田庆双提及的20万元予以认可,并有意用一处门店抵顶欠款的事实;王国臣称案涉20万元系田庆双的投资款,对此主张,王国臣亦未能提供投资入股协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的情况下,借条仅是对借款时间和金额的再次确认;而投资入股协议,不仅要明确投资的时间、金额,更需要约定投资人所占的份额比例、盈亏的负担等其他重要事项。综上,王国臣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系投资入股关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20万元系王国臣向田庆双的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从内容看,2017年11月2日的五人协议,系处理王国臣退出煤场经营事宜,并非专为处理王国臣与田庆双间债务所签,故其中约定的“煤场所有股份及事务与王国臣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杜江和4人负责”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不能证实田庆双与王国臣间的私人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在田庆双认可其可由该协议获偿10万元、王国臣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曾归还借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王国臣尚欠田庆双借款本金1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国锋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王国臣上诉主张王国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王国锋与王国臣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王国锋本人未提起上诉,王国臣对此不具有上诉利益,故本院对王国臣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李春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