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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7852号

王培与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培;陈荣;郑州朗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7852号原告王培,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金从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朗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楼****。法定代表人陈峰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培与被告陈荣、第三人郑州朗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华、被告陈荣委托代理人金从锋、第三人郑州朗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悦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团购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公园道1号的房屋(89平方米)团购资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团购资格,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开发商要求的时间及数额缴纳房款,被告不承担购房款及产生的税费。2013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定将转让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朗悦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400112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朗悦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面积为88.96平方米,总房款为409928元,原告并于同日缴纳了维修基金5782元。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开始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怠于履行户名变更义务,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团购房转让合同》有效,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及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系因原被告签订的《团购房转让合同》引发,原告也系“请求确认团购房转让合同有效”,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名买房合同。本案应为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2、本案《团购房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在订立该合同时系外地户籍,按照郑州市2011年以来实行的限购政策,原告并不具备在郑州市购买商品房的资格。3、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于2016年签订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房屋登记机关撤销或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法院无权作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判决。4、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变更房屋登记备案手续需经开发商的同意及房管局的批准,系为合同以外的人设立义务,原告该请求超出合同内容且没有执行的可能。5、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的履行不能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以自己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约定的“以乙方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不能转让。综上,原告要求确权、变更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团购房转让合同》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三人朗悦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转让团购房屋第三人并不知情,双方签订《团购房转让合同》未告知第三人,也不曾拿到第三人处登记备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团购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其单位(郑州外国语学校)拥有团购房名额一个,并自愿将该资格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愿将位于公园道1号的房屋89平方米团购资格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认购资格转让款50000元,甲方在确认该款到账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代甲方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房屋的团购资格,乙方应按开发商要求的时间及数额及时交纳购房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购房款及购买该团购房所产生的税费。甲方保证乙方在交纳全部购房款及开发商要求的各项费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乙方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保证其具备出售该团购房屋资格的权利,其就转让团购房资格事宜已取得所在单位及开发商的同意,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赎回该房的认购资格。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交付有购房款409928元,第三人并于2016年9月29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显示购买方为被告,价款为409928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第三人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X1600278269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号,建筑面积为88.9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40992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告在该房屋交付后即装修入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购房转让合同、2013年5月10日银行流水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POS机付款凭条各一份、维修基金收据二份、2016年9月28日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装修押金收据、电费收据各一份、物业费收据二份、POS机付款凭条三份、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购房转让合同》约定有被告自愿将位于公园道1号的房屋团购资格转让给原告,并保证其具备出售该团购房屋资格的权利,就该转让团购房资格事宜已取得所在单位及开发商的同意,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赎回该房的认购资格。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团购房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有50000元转让费用,向第三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其已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系因与第三人协商以其名义签订该合同未果后,以被告名义签订了该合同。本案房屋虽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但已取得了首次登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亦不存在抵押等权利受限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其名下,是其合法权利且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房屋归其所有,因房屋作为不动产,相关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该房屋目前并未取得产权证,且原告已提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确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培与被告陈荣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团购房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陈荣、第三人郑州朗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培办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52号5幢2单元17层192号房屋(合同号为GX16002782691)的产权登记手续,协助登记至原告王培名下。

三、驳回原告王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9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