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城市广场**。
主要
负责人:海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生,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为芝,女,194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系史为芝之子),男,无业,住丰县,由丰县中阳里街道古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霖,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为芝、王树霖、王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生,被上诉人史为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与原告到医院的就诊时间严重不符;诊疗时间早于事故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史为芝在此次事故前已受伤,内固定在位,本次法院确定的相关损失应当考虑参与度来确定我方合理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史为芝辩称,我母亲第一次受伤已经治好了,后来事故受伤不是原来的部位受到损伤,是新的伤。这次事故受的伤跟原来的伤没有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驾驶员王树霖的询问笔录及史为芝的门诊病历,可知王树霖报警时间是在当事人到医院就诊后,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且公安机关的徐丰公交认字[2018]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相关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对本案事故事实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史为芝病案资料,本案交通事故致史为芝左肱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左肱骨上段骨折,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治疗包括史为芝事故前的伤情,史为芝的相关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史为芝的诊疗与本案事故无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