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30民初122号
原告:苗俊祥,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娥,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文惠敏,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忠,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俊祥与被告文惠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苗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返还涉及拆迁的宅基地补偿归原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5月经怀来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怀来县沙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0.25自宅基地使用权,因当时家中孩子尚小且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暂时未建房。这时被告(原告的妻外甥女)三番五次找原告的妻子王存娥,反复央求王存娥在原告宅基地上暂时建房,迫于亲成关系,王存娥答应被告暂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口头和被告约定:被告暂时可以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等原告的孩子长大成人,被告将无条件的将宅基地退还给原告,至于地上建造的房屋由原告酌情给予补偿。2011年、2012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宅基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8年8月怀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征收西粮库区域旧城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公告怀政布(2018)34号,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也列入拆迁范围,2018年10月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涉及拆迁的宅基地补偿归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苗俊祥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俊祥的起诉。 诉讼费440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