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8236号
原告: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俊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增社。
委托代理人:刀溧、王晓宇,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彪洪,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潘阳洋,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彪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刀溧、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彪洪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财务专用章及49盒财务凭证;2、被告补偿原告因其占有财务专用章及财务凭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彪洪及被告毕成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1月22日至原告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私自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一枚及49盒财务凭证带走,拒不归还。原告多次与陈彪洪及毕成通过口头及函件方式催要,但二人均未归还。二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财务凭证及财务专用章的缺失已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20万元。被告陈彪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21日,由陈彪洪接收:1、2016年7月到2017年10月凭证合计47盒;2、2017年11月、12月未装订凭证2盒;3、财务专用章一枚。2018年10月26日,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中第四条:“股东陈彪洪应及时将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凭证交还公司,清算小组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具体工作由张文静、张妍负责执行”。2018年11月5日,由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同)云南分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业务范围系:1、对陈彪洪归还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进行见证,对陈彪洪归还的财务凭证与甲方电子凭证进行核对,并出具记账凭证核对报告。2、对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31日账面列示的成本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3、对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税务注销清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注销清算审核报告,协助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工作。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审计费用为2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同)云南分所支付审计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接收了原告49盒财务凭证及财务专用章,且在2018年10月26日的《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约定股东陈彪洪应及时将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凭证交还公司,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因占有财务专用章及财务凭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系审计费用,在2018年10月26日的《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陈彪洪承担,也不是陈彪洪占有该财务凭证产生的必然损失,对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彪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财务专用章及49盒财务凭证返还给原告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云南北瑞兔司机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
人民陪审员 任诚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