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303民初567号
原告:白天佐,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文君,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天佐与被告史文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史文君提出原告立案前自行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当庭请求本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进行了鉴定委托。在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相关鉴定期间,本案审限中止计算。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白天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被告史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赵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天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968元、误工费20084元、护理费4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166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白天佐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进行鉴定时支出的医疗费与鉴定检查费315元、交通费50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1月11日23时许,原、被告等人在市区XX烧烤店吃饭,离开饭店下台阶时被告史文君走在原告前面并多下了几个台阶,被告将原告从台阶上往下拽,致原告摔倒在地面上受伤。后原告分别在阳煤集团总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两处。
被告史文君辩称,事发当时,原、被告均系第二次饮酒,双方虽发生了身体接触,但视频资料不能反映出两人从饭店到台阶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拿着手机又返回找手机的行为,能证明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告在本案中也有很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天佐与被告史文君自小相识,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1日23时许,晚饭时已分别饮酒的原、被告,与二人的朋友张某某、孟某某相约到本市城区XX烧烤店吃饭,期间原、被告均再次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原、被告及张某某吃完饭准备离开烧烤店(孟某某中途已先行离开)时,原、被告均已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模糊。当三人一同走到烧烤店门前的台阶下时,原告白天佐称手机落在了店里,张某某便扶原告返回店内寻找。被告史文君跟随进店后一会儿,又出来走到马路上打电话。原告和张某某找了半天才发现手机一直在原告自己手里拿着,随后张瑞金走出店门和被告说了几句话后离开门店去开车,被告史文君则走回店内搀扶原告。当二人下台阶时,醉酒状态下的史文君拉着原告白天佐的手,一先一后从台阶上摔下来,致史文君满身是泥,白天佐则面部受伤。开车过来准备接人的张某某见状将白天佐送往医院,史文君则自行打车离开。原告白天佐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撕脱伤,前额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眦皮肤裂伤,左上唇、鼻部、面颊部皮肤粘膜贯通伤,牙外伤,双侧鼻骨骨折,颈椎病,左侧面部皮肤挫伤。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又入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眶壁爆裂性骨折(左眶内壁),眼外肌功能不全(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事发当天,原告白天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史文君故意伤害。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虽鉴定出白天佐损伤为轻伤一级,但认为被告史文君没有犯罪事实,故于2017年5月27日向白天佐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白天佐不服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答复函,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史文君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5日,原告白天佐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9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天佐左眼睑下垂遮盖瞳孔约1/3,左眼视力0.15,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累计26.2cm,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左眼下陷3mm,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0.15,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史文君认为原告立案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系程序违法,且该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遂于2019年7月16日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由其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天佐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2019年9月24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晋方正司鉴[2019]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天佐因摔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撕脱伤,前额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外眦皮肤裂伤,左上唇、鼻部、面颊部皮肤粘膜贯通伤;牙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白天佐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史文君为其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阳煤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手册,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患者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手册,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以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9]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史文君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及事发时的监控视频等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白天佐和被告史文君事发当晚均两次饮酒,离开烧烤店时均处于醉酒状态,故虽被告史文君对原告白天佐实施的拉拽行为系在醉酒状态下无意识做出,但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白天佐从台阶上摔下且受伤致残,被告史文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原告白天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其一是与被告史文君共同大量饮酒,未对史文君处于醉酒状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二是因醉酒致自己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站立不稳;其三是返回烧烤店寻找本没有丢失的手机是前因,史文君随后返回店内拉其下台阶的行为是后果。故依法可减轻被告史文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史文君承担全部损失的60%,剩余40%由原告白天佐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白天佐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5664.98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入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0724.65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在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费用4136元、外购药物费用423.1元,在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费用1206.87元,上述合计321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白天佐共住院治疗36天,每天按100元计,共3600元。3.营养费:取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共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某陪侍。王某某无业,本院取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693元为标准,计算36天计46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白天佐经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山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20%,计1241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仅提交180元票据,本院酌定赔偿800元。7.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庭审中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157天计20084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本院取上年度山西省一类地区职工月最低工资1700元为标准,酌定误工费计算6个月计10200元。8.重新鉴定费2500元,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为证(被告史文君垫付)。9.重新鉴定中支出的医疗检查费315元(原告白天佐支付),有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10.重新鉴定中支出的交通费,原告陈述去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是自驾车去的,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其他如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单独计算,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原告诉讼前自行提起的司法鉴定未经过质证程序,且该次司法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次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该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天佐受伤导致的医疗费32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605元、残疾赔偿金1241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200元、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期间的医疗费315元,共计182115.6元,由被告史文君赔偿60%即109269.36元,其余40%即72846.24元由原告白天佐自行负担。
二、扣除被告史文君之前垫付的17500元,被告史文君尚需赔付原告白天佐91769.36元。被告史文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史文君负担2485元,原告白天佐负担2333元。(本判决生效后均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中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