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99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德兴,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09行初47号行政裁定:驳回孙德兴的起诉。孙德兴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行终62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德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德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在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中提到2015年5月19日知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存在,但是申请人并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书》中的诉权及期限等内容,2015年12月之后在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晓该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法律不符。2.如果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二审中普陀区政府举证不足。3.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起诉普陀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普陀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和征收范围图,并告知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等事项。该公告在普陀区政府门户网站和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半升洞区块房屋征收公告栏等处予以公布、张贴。因此,再审申请人于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即应当知道普陀区政府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 即使再审申请人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时并不知晓,2015年5月19日普陀区政府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其也应当知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诉状中诉称,其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从该决定书中得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进行评判,足以证明其至迟于2015年5月19日即已知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5年12月之后在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才知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没有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之一。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无需等待当事人的申请或抗辩,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因此,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二审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孙德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德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 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