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1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琪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诉讼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协调指挥部。
负责人:周玉花,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琪玲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改指挥部”)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原告尹琪玲等5户共同出资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将军路30号旧房原址上修建房屋一栋,原告尹琪玲的房屋位于第8层,建筑面积为141.68㎡,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19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决定征收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房屋征收部门是被告市征收办及永州市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军岭片区指挥部、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凤凰园分局。原告尹琪玲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将军路30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4月16日,被告市征收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尹琪玲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
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在地点将军路30号8楼,房屋建筑面积141.68㎡(其中:住宅141.68㎡),杂房40.8㎡。……三、住宅产权调换。(一)房屋调换面积……6、安置地点、面积及双方补差:乙方选择杨家桥安置小区120㎡户型的房屋,其中100㎡面积按安置小区划拨地成本价1344元/㎡购买,即100㎡×1344元/㎡=134,400元,剩余20㎡按安置小区交房时商品房价格优惠5%另行结算。(二)其他补偿。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补偿费86,425元,征收连带奖30,000元,配合征收奖15,000元,物业费补助432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6,000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按期签约腾房奖28,336元,其他(房屋价格179,225元,空调900元,热水器300元,无臭改造800元,铁门600元,杂房15,504元),以上合计400,410元。(一)、(二)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00,410元-134,400元=266,010元。乙方应在2017年5月16日之前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甲方验收后拆除。被告市征收办、第三人棚改指挥部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尹琪玲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尹琪玲。2017年12月13日原告尹琪玲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市征收办。现原告尹琪玲以轻机厂的房屋是按合法建筑补偿,补偿不公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规定,被告市征收办是永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有职权在永州市范围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被告市征收办应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权属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告市征收办在与原告尹琪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依法履行了调查登记、房屋评估,并将户室面积与评估结果告知原告尹琪玲。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原告尹琪玲选择房屋调换。被告市征收办在履行上述义务后,与原告尹琪玲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程序合法。
三、原告尹琪玲与被告市征收办签订协议前,就房屋面积、补偿范围、补偿数额进行了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征收办已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尹琪玲也按约腾空房屋并交付给被告市征收办,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尹琪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琪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琪玲负担。 上诉人尹琪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官审判不公,颠倒双方当事人主诉审理范围,超出诉讼主审范围,践踏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进行司法欺诈,欺骗施权。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证据与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征收办、棚改指挥部答辩称,被上诉人市征收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征收补偿,征收行为合法。上诉人尹琪玲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强制拆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市征收办已予以补偿,上诉人尹琪玲已腾空房屋并交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棚改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保证全力支持和配合本指挥部工作的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户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指挥部保证在本次征收过程中先签订协议的与后签订协议的所有补偿标准相同,若后面签订协议的补偿标准有增加,本指挥部承诺将增加部分补足给先签订协议的被征收户。”零陵轻机厂于2004年破产改制,2006年经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相关部门批准,在本厂土地上修建348套经济适用房,因供不应求,为解决无房职工的困难,2008年又在已拆除的以息代租危房原址上修建了第30栋房屋,由于多种原因,该栋房屋未办理“两证”。2014年10月1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市房产局、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冷水滩城管执法局提出了“已建成的五栋违章建筑,取得土地权属后(指与九股的土地权属纠纷),属原轻机厂的无房户职工住房,可参照《关于研究冷水滩城区商品房房产国土“两证”办理工作会议纪要》(永府阅〔2013〕89号)的要求,予以办理”的处理意见。2017年10月31日,永州市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召开原零陵轻机厂第30栋(28户)无证建筑协调会议,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研究同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意见:该栋建筑住户补交或扣减相关税费和罚款后,比照正常建筑征收,报市政府审批。2017年12月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按冷水滩区政府意见和协调会议纪要办理。 以上事实,有《关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承诺书、被征收房屋腾空验收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征收办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调查登记、房屋评估、将评估结果告知被征收人等手续后,与上诉人尹琪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尹琪玲等人建设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就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征收办为充分维护上诉人尹琪玲的合法权益,就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等事项与其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市征收办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尹琪玲也按协议约定腾空并交付房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零陵轻织厂第30栋住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请示、永州市湘江西岸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将原零陵轻织厂第30栋住户按合法建筑补偿。胡庆英一户是在祖屋上翻建了8层,其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2层房屋是按合法建筑补偿,剩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6层房屋是按无证补偿。颜慧君一户与上诉人尹琪玲的补偿标准是一样的。原零陵轻织厂第30栋住户及胡庆英一户与上诉人尹琪玲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原零陵轻织厂第30栋住户按和法建筑予以补偿及对胡庆英一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部分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不属于“补偿标准有增加”的情形。上诉人尹琪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后面签订协议的补偿标准有增加”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不存在补偿标准不同的问题。上诉人尹琪玲提出与其情况类似的原零陵轻织厂第30栋住户、胡庆英、颜慧君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征收户,是按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的,对其亦应当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琪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辉
审判员 陈 姬
审判员 王焕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恒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