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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20405号

彭静与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静;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0405号

原告:彭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张**,均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45号怡翠世嘉购物商场三层商业L3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FEEE77。

法定代表人:吴星涯。

被告: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9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BJHA5U。

法定代表人:郑巍然。

原告彭静诉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慧亿家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家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罗婉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敏华、陈晓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风险金合共95431.04元及利息583.8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为583.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确认不就许必桃房屋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风险金、质保金合计71586.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为64043.23元,风险金为2543.58元,质保金为5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以71586.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做装修工作。合同签订时,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收取原告风险质保押金5000元。截止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禅城区海纳龙庭、世博嘉园三处工地合计应得工程款为84444.01元,应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为5987.0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再推托,且现无法取得联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做装修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所谓的质保押金5000元。3.《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内部预算。证明原告实得工程款为90431.04元。4.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具体的装修事宜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5.《装饰装修施工证》一份。证明海纳珑庭1303房是原告装修的。6、证人证言。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4日,案外人钟燕青(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号:EJPR201705002)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甲方装饰住房系合法居住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利。2.装潢套餐供应地点:海纳龙庭12座1303房……6.工期:60个实际工作日。第二条……7、工程保修期二年。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附件二:付款方式合同总造价为100000元。首期款:签合同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0%,金额:50000元。二期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三天内付款,付款比例:45%,金额:45000元;尾款:验收合格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金额:5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协作方、乙方)与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管理方、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1.含义。在本协议中,下列词语除另有约定外,应仅具有本条赋予的含义。1.1“客户”:是指与甲方签订合法有效家庭装潢协议中的单位和个人。1.2“装潢协议”是指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家庭装潢协议中的单位和个人。1.3“人工费”是指因乙方完成甲方施工内容,由甲方按项目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用。1.4“施工地点”是指装潢协议中,甲方与客户所约定的施工场所……10.人工费的支付。10.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客户与甲方结清所有账目后,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支付该工程的结算人工费(在客户与甲方决算后两周内结算施工队人工费)。11.质量保证金。11.1乙方自愿在施工前交纳一万元给甲方,作为对施工质量和维修费用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缴纳一万元,每单工程完成后按结算总价款的5%扣取风险金,直至到与质量保证金共累计到三万元整,不再扣取。)11.2质量保证金及风险金只有在乙方完成的最后一个装潢协议的保修期结束后,方可申请退回。同日,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出具收取,确认收到彭静项目经理风险质保金5000元。2018年1月2日,案外人刘某(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号:EJPR201801002)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甲方装饰住房系合法居住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利……第三条……7、工程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产品的保维修参照产品的保修规定。合同附件二:付款方式合同总造价为60000元。首期款:签合同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0%,金额:30000元。二期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三天内付款,付款比例:45%,金额:27000元;尾款:验收合格当日付款,付款比例:5%,金额: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预售》(刘某)上载:“油漆部分报价:施工项目:刷乳胶漆;合计报价:7777元。施工项目:新旧墙拉网处理;合计报价195元。小计:7972元……施工部分合计37279.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上载:“合同号:EJPR201705002;姓名:钟燕青;项目经理:彭静;施工地址:海纳龙庭12座1303房;结算日期:2018年5月22日;预算总金额:124010.54元,税金:4182.02元;主材收款金额:68956.85元;人工、辅材项目金额:50871.67元;劳务服务费提点金额:10174.33元;项目经理店内所取辅材金额:1390.08元;本项目工地风险金扣除点5%,扣除金额:2543.58元;项目经理已借支10000元;施工队项目经理实得金额:26763.67元。”案外人四川汇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海纳珑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装饰装修施工证》,上载:“装修房号、户型:L7-12-1303;装修

负责人:彭静……”证人刘某陈述:原告是为我装修世博嘉园2区5座1303号房,原告是包工头,大部分工程已经装修完,但因为美慧亿家公司跑路了,水电、批荡、油漆是没有装修做完的。当时我是与美慧亿家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6万元的工程款,但因为期间有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增加了工程款,因为我分期付款的,所以忘记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再查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乐尚家源公司。诉讼中,本院通知案外人钟燕青到庭核实案件情况,钟燕青表示不到庭核实,但电话回复如下,认为彭静是装修其房屋海纳龙庭12座1303房的监工,但工程没有完工,其中衣柜、门没有完工,且工程质量差,地面出现空鼓现象、墙面发霉,其已支付给美慧亿家公司工程款95000元,工人大约在2018年2月退场。原告陈述:被告乐尚家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是与案外人冼成源联系承接涉案工程,案外人冼成源在《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是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的代表,承接后就分包给原告,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旗下还有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和案外人佛山市协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协美公司),由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来和案外人协美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所以被告乐尚家源公司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和案外人协美公司是关联公司,协美公司和美慧亿家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案外人钟燕青是按照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结算,案外人刘某是依照《内部预算》记载的“施工部分合计37279.56元”结算,刘某的项目基本做完,尚有涂乳胶漆没有做,即为内部预算中的全屋刷乳胶漆项目。煽灰、新旧墙拉网项目已经做了,打磨和油漆没有做。原告认为煽灰、新旧墙拉网项目与刷乳胶漆项目各占50%,所以原告完成该部分所得应为39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与案外人钟燕青、刘某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案外人钟燕青、刘某的陈述可知,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对案外人钟燕青、刘某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故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将承接回来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虽未有两被告签章确认,但结合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与案外人钟燕青、刘某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显示案外人钟燕青房屋的“施工队项目经理实得金额26763.67元”,关于案外人刘某房屋,原告以《内部预算》施工部分37279.56元主张,原告确认刷乳胶漆项目7972元,已进行煽灰、新旧墙拉网,但未进行打磨和油漆,原告主张已做部分与未做部分各占50%,即未完成油漆部分金额为3986元,则应该主张案外人刘某房屋的装修工程款应为33293.56元(37279.56元-3986元)。上述金额均在发包人须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且《项目经理模式结算表》列明的各项费用金额相对合理,而两被告未到庭反驳并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拖欠其关于案外人钟燕青房屋的工程款26763.67元、关于案外人刘某房屋的工程款33293.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计为60057.2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工地风险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11.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及风险金只有在乙方完成的最后一个装潢协议的保修期结束后,方可申请退回”。而发包人与被告美慧亿家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关于案外人钟燕青、刘某房屋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退场时间为2018年6月,故原告主张返还工地风险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时间尚未成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美慧亿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前进行了追收欠款的情形,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乐尚家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美慧亿家公司为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乐尚家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乐尚家源公司应对被告美慧亿家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静支付工程款合计60057.23元及利息(利息以60057.23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1590元(原告已预交2222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受理费为1590元,对多交的受理费632元,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彭静负担256元,被告佛山市美慧亿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乐尚家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婉文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帼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