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0102民初1150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滕朝旭、张海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5-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滕朝旭;张海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民初1150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滕朝旭,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张海侠,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辽宁鞍山市台安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滕朝旭、张海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由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余额及利息31,257.53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保险费15,772.48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违约金2,480元(以实际天数为准,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合计49,510.01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滕朝旭向原告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621010000000236),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中山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总额35,488.08元,付费方式为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985.78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滕朝旭向原告公司支付保险费19,715.6元,尚余保险费15,772.48元未予支付。2016年6月24日,被告滕朝旭与华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滕朝旭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中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滕朝旭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向华夏银行中山支行还款35,091.89元后停止支付,目前尚余贷款余额及利息31,257.53元未予支付。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在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履行了理赔义务,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31,257.53元。2018年4月26日,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滕朝旭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承诺协助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损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滕朝旭与华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滕朝旭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物。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利率为年6.65%,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担保贷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滕朝旭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621010000000236)。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中山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66,349.42元,保险费率为月1.4857%。保险费总额35,488.08元,付费方式为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985.78元。保险单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滕朝旭发放贷款60,000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滕朝旭按约定偿还华夏银行中山支行部分贷款本息,并交付原告部分保险费。被告在向华夏银行中山支行还款35,091.89元后停止支付,尚余贷款余额及利息31,257.53元未予支付。为此,按保险单约定,2018年4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滕朝旭偿还华夏银行中山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1,257.53元。另,被告滕朝旭欠原告保费1,938.48元。再查,滕朝旭、张海侠系夫妻关系。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查封被告滕朝旭、张海侠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借据、代偿书、权益转让书、对账单、结婚证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朝旭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与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被告滕朝旭未按约定向华夏银行中山支行偿还债务,原告依保险单约定,偿还被告滕朝旭所欠债务。原告在代被告滕朝旭向华夏银行中山支行清偿债务后,取得了对被告滕朝旭的追偿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滕朝旭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滕朝旭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滕朝旭自理赔当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确定,自其原告代为偿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滕朝旭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承担给付保险费用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保险费用已有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执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保险费应为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合同终止,或理赔之日止所应缴费用。因被告滕朝旭未能偿还华夏银行中山支行贷款,出现保证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件。在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被告滕朝旭与华夏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终止。被告滕朝旭,应向原告承担不能清偿原告代为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再承担给付保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理赔后的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夏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滕朝旭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在被告滕朝旭、张海侠婚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海侠与被告滕朝旭共同负有清偿债务责任。于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滕朝旭、张海侠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1,257.5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滕朝旭、张海侠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违约金(以31,257.5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滕朝旭、张海侠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费1,938.4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保全费5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滕朝旭、张海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顺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