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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4民初228号

闫相龙与田正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相龙;田正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4民初228号

原告:闫相龙,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田正林,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相龙与被告田正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相龙、被告田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洗涤费1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布草清洗行业,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的布草一直在原告处进行清洗,在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布草洗涤费150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就此款给付一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付。

被告田正林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且该笔费用已由公司支付,只是原告没有把欠条交给被告,被告个人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原告闫相龙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闫相龙布草洗涤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欠款人:田正林2018年8月20号),证明被告田正林欠我钱。2018年3月份之后被告在我那清洗布草,是被告的车、被告的公司去我那拉的布草,被告自己有公司,以被告个人的名义签的合同。被告田正林质证: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田正林是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他打这个欠条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田正林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和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正林和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3、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闫相龙签订的洗涤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洗涤服务关系;4、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证明该公司登记的具体信息;5、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宾洁洗衣厂布草洗涤费结算统计表一份、转账单据12份,证明田正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欠的15万元洗涤费用。原告闫相龙质证:我只认可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我转账了,承认转账记录,我与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时候,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就欠我钱,这笔转账就是还之前欠我的钱,不包含田正林欠我的15万。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合同他们之间随时都可以签。对营业执照认可。对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这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于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认可与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给付了原告15万元,但这15万元是签订合同之前欠自己的。但通过这五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闫相龙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洗涤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内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部分洗涤费。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田正林与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了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酒店布草的收送与清点,洗衣厂的洗涤质量监督与业务往来签收。2018年2月28日,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洗涤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由被告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合同期内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部分洗涤费,2018年8月2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00元的欠条。2019年2月18日,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并承诺由北京旭日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闫相龙诉请判令被告田正林给付洗涤费150000.00元,并称2018年3月份之后被告在原告处清洗布草,是被告的车、被告的公司去原告处拉的布草,被告自己有公司,是以被告个人的名义签的合同。但原告除了提交一张欠条外,并未提交包括以被告田正林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内的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田正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欠原告150000.00元洗涤费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对于原告闫相龙诉请判令被告田正林给付原告洗涤费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相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闫相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明利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