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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6民初1608号

甘敬林与李俊奇、李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敬林;李俊奇;李欣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1608号

原告:甘敬林,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亭,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奇,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李欣欣,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系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敬林诉被告李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欣欣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俊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9日,被告李俊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俊奇支付30万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俊奇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该借款,被告李俊奇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但是被告李俊奇拒绝归还款项。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李俊奇辩称,被告李俊奇所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与其拍档侯远欣在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的五金加工厂的80%股份转让给侯远欣,由于该厂作价是40万元,侯远欣应当支付32万元,本案原告作为侯远欣的拍档,代其支付32万元,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李俊奇有三个月的考虑期,若偿还了32万元,就可以赎回该五金加工厂的股份。原告提供的30万元的借据上面本来有一句话,大概的意思是还钱可以赎回股份,被告李俊奇与侯远欣签订该合作协议后,原告与侯远欣已经实际控制及经营被告李俊奇的五金加工厂,由于被告李俊奇在2018年10月份底向原告及侯远欣表达了不赎回股份的意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拒绝缴纳五金加工厂的租金及水电费,导致房东停电处理,且房东已经将被告李俊奇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俊奇与原告、侯远欣在转让股份之前是存在加工承揽的业务,主要是做不锈钢洗手盆的退火(行业术语)工作,由于侯远欣及原告在被告李俊奇的加工工作中提供了油粉、液氨、发热丝等材料,被告李俊奇拖欠侯远欣及原告该材料费用,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与侯远欣对账确认欠其81522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俊奇把五金加工厂剩余的20%股份转让给侯远欣,转让款冲抵该欠款。

被告李欣欣辩称,被告李欣欣认为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欣欣并没有参与被告李俊奇五金加工厂的经营管理,不清楚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不应当由被告李欣欣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1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显示,签订协议的为李俊奇与侯远欣,原告并未参与,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且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传票2份、应诉通知书2份、民事起诉状2份、对账单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因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9日,被告李俊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李俊奇借甘敬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0月30日前归还。同日,甘敬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俊奇支付30万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俊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甘敬林人民币贰万元整,在10月30日前归还。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顺德容桂登记结婚;案涉款项是因被告李俊奇经营一家未经工商登记的工厂而产生,该公司的经营所得是被告李俊奇的主要收入来源,被告李欣欣自2017年7月起就职于广东智拓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被告李俊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本院是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其与李俊奇达成借贷的合意、提供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以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

被告李俊奇辩称案涉的32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出让股权应得的转让款,但是该陈述与被告李俊奇向原告甘敬林出具两份《借条》的行为相互矛盾,且被告李俊奇的上述陈述缺乏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被告李俊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因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款项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案涉款项系被告李俊奇以个人名义借取,但是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李欣欣作为被告李俊奇的配偶,被告李欣欣关于其对被告李俊奇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奇除上述经营活动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用于支付二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案涉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奇、李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敬林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4.8元、财产保全费2134.93元,合共827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俊奇、李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甘敬林、被告李欣欣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俊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二彦

人民陪审员  伍瑞欢

人民陪审员  卢士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祉彦 来自